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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美云、夏桂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赣0112刑初27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30
案件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刑初27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美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惠,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桂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云霞,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美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惠,被告人夏桂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在大量饮用白酒之后在新建区丁某家开的餐馆前摔跤,丁某说了句“吃不得酒就不要吃罗”,引发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两人不满。随后,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对丁某进行追打,丁某一直躲避没有还手。双方被丁某妻子刘某分开后,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进入小区,丁某因被打,又追上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两人,不让他们离开。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两人又再次对丁某进行殴打,致使丁某头面部受伤出血。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艾美云自行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要求对丁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艾美云控制。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夏桂华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沙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夏某、刘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桂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美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夏桂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庭前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艾美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夏桂华降低量刑处罚)。

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艾美云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艾美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丁某也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艾美云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桂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桂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美云、夏桂华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艾美云适用缓刑,被告人艾美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桂华2020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因其前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故执行有期徒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20)赣011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桂华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夏桂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曾令敏

人民陪审员邓新妹

人民陪审员邓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唐衍凤

书记员余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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