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执异404号
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秦志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任菲,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洋。
被执行人:南京落汗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志勇与被执行人任菲、罗洋、南京落汗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汗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评估公司)对任菲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守敬路1号万科金色领域1幢2单元1808室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秦志勇对同方评估公司作出的苏同方【2016】(宁房)(鉴)字第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秦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任菲的委托代理人李星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志勇异议称:异议人通过网络中介平台查询与案涉房地产同小区的房源信息,认为同方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作出的估价结果过高,与案涉房地产的实际价格不符,望予以调整。
被执行人任菲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依据,同方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作出的估价结果与当时的市场价值相当,甚至于略低。
经审查查明,秦志勇与任菲、罗洋、落汗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1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任菲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任菲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志勇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三、任菲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志勇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四、罗洋、落汗堂公司对任菲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仲裁费承担(略)。裁决生效后,秦志勇于2016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6)苏01执71号。
在执行中,本院委托同方评估公司对任菲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守敬路1号万科金色领域1幢2单元1808室房地产(113.34平方米,以下简称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3日,同方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委估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6年6月17日的估价结果为303.57万元,折合单价26784元/平方米。
在异议听证中,同方评估公司指派负责本次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孙丽祥出庭接受质询,其认为:异议人通过网络中介平台查询的相关案例,并非是实际成交的价格。网上成交案例的价值内涵与司法评估中收集的相关资料有所差异,不能直接将网络查询的案例与估价对象直接比较。同方评估公司是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委估房地产进行评估,《估价报告》中选取的案例也是根据估价规范操作,不选取过高或者过低的案例,统一了相关条件,经过现场勘查后充分调查市场,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方评估公司对委估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第一,同方评估公司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参与本案评估的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第二,同方评估公司在本案评估过程中,经过现场勘察、市场调查,选用比较法并结合委估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及其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其估价结果依法应予采纳。秦志勇主张同方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过高,但缺乏足以否定评估结果的证据和理由。第三,同方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仅是本院在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
综上所述,秦志勇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秦志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蒋涛
审判员洪途
代理审判员魏法永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