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浙甬执异字第17号
当事人:
申请人:贾柏明。
审理经过: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余姚市支行。
代表人:李坚。
被执行人:宁波市余姚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一鸣。
被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被执行人: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华。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余姚市支行(以下简称余姚工行)与宁波市余姚进出口公司、浙江省余姚市工业供销公司、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信用证开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申请人贾柏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1998)甬经初字第1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余姚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杭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贾柏明与华融公司杭州办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华融公司杭州办和贾柏明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刊登的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30日,余姚工行与华融公司杭州办签订编号为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余姚工行对主债务人宁波市余姚进出口公司、担保人余姚市工业供销公司和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5258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60331.05元)转让给华融公司杭州办。宁波市余姚进出口公司、浙江省余姚市工业供销公司、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协议上确认盖章。
2005年11月31日,在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主持的拍卖会上,贾柏明以人民币1110万元的价格竞得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共计103户资产包,并与华融公司杭州办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
2005年12月8日,华融公司杭州办和贾柏明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明确包含本案的债权,公告载明两起案件涉及共计6070740.71元本金和3980405.35元利息,具体诉讼案号为(1998)甬经初字第139、140号,执行案号为(1998)甬执字第545号和124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贾柏明通过拍卖程序从依法取得债权的华融公司杭州办取得包含本案的债权,系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1998)甬经初字第1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贾柏明为(1998)甬经初字第14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张东风
代理审判员闫冰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言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