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04执94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志沿,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执行人:张燕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码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志沿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4月23日被执行人张燕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燕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志沿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02,627元及利息,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燕清名下的财产,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前往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燕清住房公积金,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将被执行人张燕清以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
五、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02,627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金额102,627元及利息。
本院经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一个月之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亚龙
审判员廖国华
审判员徐秋芳
书记员:
书记员吴钟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