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民初字第807号
当事人:
原告解国荣。
被告陆体松。
审理经过:
原告解国荣与被告陆体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国荣诉称,2011年11月3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陆体松持K证驾驶苏XXXXXX手扶拖拉机,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持A证驾驶的载带原告的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体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6928.60元的70%即4685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体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陆体松持K证驾驶苏XXXXXX手扶拖拉机,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持A证驾驶的载带原告的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体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苏大学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928.6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陆体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张某的赔偿主张。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6928.6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给付的10000元,其余56928.60元,按照被告陆体松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赔偿70%即39850.02元给原告。被告陆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体松给付原告解国荣人民币39850.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体松负担(被告陆体松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200元,本院直接退给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审判员陈继根
书记员:
书记员丁翠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