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青0122刑初3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密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X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XX公路2KM+300M(蚂蚁沟大坡三岔路口红绿灯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随后向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晁某驾驶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2017年10月21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某、晁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车辆维修费1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湟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899号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湟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6毫克/100毫升,同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阿萍仁
书记员:
书记员毛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