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3324号
当事人:
原告刘××。
被告李××。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有一子一女,长女李一x、长子李二x。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经法院协议离婚,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然而当原告提出探望子女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对与被告共同所生的长女李一x、长子李二x依法享有探望权,每半个月探望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二x、婚生女李一x均随被告李××生活,原告刘××一次性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32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因子女探视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津0118民初1860号民事
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亲权而派生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亦是应有的法定权利,故原告刘××依法享有对婚生子李宗润、婚生女李潇雅的探视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每半个月探视婚生子女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依原告所请,将影响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亦对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后果,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子女的实际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本院酌定原告刘××每两个月对婚生子女探视一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每两个月对婚生子李二x、婚生女李一x探视一次,于每偶数月的第一个周六上午对婚生子女进行探视,探视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被告李××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田维军
书记员:
书记员于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