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1民初1607号
当事人:
原告:杨国新,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关耀,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新诉被告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国新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关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归还,被告需支付欠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关耀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0日,被告关耀向原告杨国新借款50000元,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如果不能如期归还,被告愿意每天赔偿总金额的10%作经济损失。
借款到期后,被告关耀在2018年3月10日还款1000元。对其余款项未能偿还,以致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耀尚欠原告杨国新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杨国新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关耀在2018年3月10日还款10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关耀还款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所以原告杨国新请求判令被告关耀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只支持49000元。
原告杨国新与被告关耀在《借据》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国新请求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未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耀应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借款49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关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耀应偿还欠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国新(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以4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关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关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赖光明
书记员:
书记员钟一平
速录员 吴睿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