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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明建与黄春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269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14
案件内容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99号

当事人:

原告叶明建,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程,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夷山市。

被告黄春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

负责人陈世金,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明建与被告黄春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刀山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明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账户内款123万元。原告叶明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李延程,被告黄春美,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建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黄春美因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购买土地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7月10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明确“黄春美向叶明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从叶明建向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汇款之日起,期限为半年”,承诺“愿意作为黄春美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黄春美向原告出具收到该230万元借款的《收条》,并书面通知原告将其中的200万元汇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账户,30万元汇入被告黄春美的账户。2012年8月初原告汇款之时,被告黄春美通知原告汇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账户180万元,汇入被告黄春美账户50万元。2012年8月7日、8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春美的通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汇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春美履行了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黄春美尚欠90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与黄春美尽快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该9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春美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14个月,月利率2.5%,月息2.25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春美辩称,钱是被告黄春美借的,但钱是打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账户,共计200万,被告黄春美个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作为个人启动资金,并且现在土地没有给被告黄春美,钱却被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收去了,故被告黄春美不愿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辩称,一、2012年7月初,被告黄春美购买土地问题,该土地属于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前任组长陈高爱(因涉嫌经济、土地等问题,于2013年8月被公安机关逮捕,该案正在审理)擅自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私用村民小组公章为被告黄春美提供担保。原告借出230万元,其中180万元通过村民小组账户,陈高爱将该款转给康大毅(系陈高爱小舅子)个人账户,另外20万元在村民小组出纳谢玉珠个人账户。二、村民小组系农村群众自治组织最基层的村民组织,该借款纯属前任小组长陈高爱个人行为,未经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陈高爱不具有法人资格,私自将村小组公章盖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以村民小组名义承担黄春美借款担保,这个担保书是无效的。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担保时效也明确只有半年,在借款担保书中明确:“借款期限从叶明建向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汇款之日起,期限为半年,作为土地购买资金,本人及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愿意作为黄春美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间已过半年,不应由小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小组长陈高爱、出纳谢玉珠、陈高清(三人主管银行账户私章)及康大毅等四人的还款责任,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明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春美以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内容为:“黄春美向叶明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从叶明建向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汇款之日起,期限为半年。”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承诺:“愿意作为黄春美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2、收条及付款说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春美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230万元借款的收条,并指令原告将其中200万元汇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账户,余下30万元汇入被告黄春美的账户。

证据3、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往来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账号为62×××31系被告黄春美的账户,2012年8月7日,原告从工行汇入被告黄春美账户30万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出纳谢玉珠的账户,2012年8月7日原告从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汇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账户180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

证据4、催告函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黄春美到期未能还清借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与被告黄春美尽快还清借款,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组长陈世金亲笔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春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章确实是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但因为其村民并未参与,故该证据不可信。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不应只有陈高爱一个人签名,需要五个组委一起签字才能生效,且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有如此次借款行为发生需公告通知等,故这份担保书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认为现任的小组成员并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规定,但该份证据加盖有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公章,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也予以认可,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春美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收条及付款说明书系被告黄春美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春美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提交农商银行进账单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此次行为完全是前任小组长陈高爱的个人行为,与小组无关,且资金也不在村民小组账户上,被陈高爱转入其个人账户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春美质证认为对此事被告黄春美不清楚,但当时打款的时候是打入村民小组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本院对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前任小组长陈高爱做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出纳谢玉珠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党支部书记刘洪楠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4、陈高爱账户的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两张。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叶明建认为,原告对证据1陈高爱的询问笔录有如下意见:1、被告黄春美向原告借钱,说是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买地,原告提出要卖地人和村民小组长担保,是行使正当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陈高爱也明确告知原告:他们村民小组为了收回卖地的土地款一致同意担保。所以,现在陈高爱说担保没有经过村民小组成员讨论认可,村民小组不懂这件事,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担保效力。所以,原告要求关刀山村民小组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2、陈高爱说原告知道村民小组不懂担保这件事,“当时是黄春美和叶明建要求关刀山担保,我为了帮助他们就私自用关刀山的公章,后我怕他们尾款不能到,因此不让他们把钱打到关刀山的账户,而是以借款的名义,打入了谢玉珠的账户”、其将180万元转到康大毅的账户是经过原告同意、“我与叶明建联系,将该笔借款转为我个人借款,叶明建也同意了,我房子还有抵押”、“证据在叶明建手上,当时有很多担保人在上面签协议,还有人民路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有这个协议”等等,纯属虚构事实。第一、从情理上说,陈高爱有没有可能告诉原告村民小组不懂担保这件事,他是私自用的关刀山公章?因为如果告诉了,原告根本就不会借钱给被告黄春美。第二、原告明明将180万元出借款汇入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账户,而陈高爱却说原告将180万元打到谢玉珠的户头。第三、原告将出借款交付到位,他们如何使用原告无权干涉,陈高爱从未告诉原告要把180万元打入康大毅的账户,更没有对原告说过转为其个人借款,也没有房子抵押给原告。而且陈高爱既然说有人民路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有这个协议,当时有很多担保人在上面签协议,就应当提交这份公证书或者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从公证处调取,叶明建是无法隐匿经过公证的证据的。综上,陈高爱在这份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它不能作为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免除保证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对证据2、3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刘洪楠的这份笔录中有提及180万元有打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账户,至于陈高爱是否有交代打入其他账户并不知情;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款项原告有收到,但是当时原告并不知道是谁打款,因为陈高爱作为担保人也有还款责任。

被告黄春美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认为,证据1是陈高爱亲口交代的,是事实存在,他一再强调这是他个人行为,与关刀山小组并无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这些转款已经是事实存在了,这是陈高爱个人行为不是小组行为,这是陈高爱个人借贷关系,陈高爱自己也承认了,包括原告刚才也提到了还款是陈高爱个人还款,这是个人借贷关系不属于集体行为。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高爱系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前任小组长,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送监执行。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陈高爱与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载明:“现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小组316国道边土名‘蛇垅尾地块’共计10.5亩地。因资金原因,黄春美向叶明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从叶明建向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汇款之日起,期限为半年,作为该土地购买资金。本人以及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愿意作为黄春美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承诺执行黄春美与叶明建《借款及包销协议书》中规定的开据以后售房款的收款收据义务及加盖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公章的义务。本个人借款担保书一式四份,双方各二份。”案外人陈高爱及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均在该《个人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盖印。2012年7月31日,被告黄春美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书》及《收条》各一份,其中《付款说明书》载明:“本人黄春美向叶明建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指令叶明建将其中贰佰万元汇入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小组账户,余下人民币叁拾万元汇入黄春美账户”,《收条》主要载明:“兹收到叶明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本人向叶明建借款),用于购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316国道蛇垅尾面积约(壹拾点五亩)的土地。”借款后,被告黄春美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叶明建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其自认案外人陈高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经结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尚余9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叶明建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在福建南平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同日,原告叶明建向被告黄春美卡号为62×××31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叶明建又向被告黄春美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黄春美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出纳谢玉珠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20万元,谢玉珠的该账户系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资金往来账户。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发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主要载明:“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黄春美为开发位于贵组公路边的综合楼,于2012年7月向本人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本人先后汇入贵小组账户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黄春美账户伍拾万元整。借款时贵小组及陈高爱作了还款担保(见附件)。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黄春美、陈高爱尚未全部还清借款,对此贵小组负有还款保证责任。因此本人特发函告知贵小组,要求贵小组与黄春美、陈高爱尽快还清借款。特此催告。”2013年3月22日,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现任小组长陈世金在该催告函上签字。

再查明,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陈高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万;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陈高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高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陈高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黄春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书》、《收条》,现借款期限届满。案外人陈高爱陈述其已履行了161万元的还款义务,但案外人陈高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还款55万元,故本院对案外人陈高爱已偿还161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现原告叶明建自认二被告及案外人陈高爱已归还140万元借款本金,该数额已超过案外人陈高爱所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故本院对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为90万元。现原告叶明建以被告黄春美出具的《付款说明书》、《收条》主张被告黄春美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叶明建要求被告黄春美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春美按2.5%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叶明建要求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不在禁止担保之列,其

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提出,前任组长陈高爱擅自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私用村民小组公章为被告黄春美提供担保,且将收到的项该转给其小舅子康大毅个人账户,该借款不应由村民小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不在禁止担保之列。《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盖有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的公章和当时的村民小组长陈高爱签名、捺指模,该《个人借款担保书》合法有效。陈高爱系职务行为,对外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外人陈高爱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收取的款项转给何人,系村民小组内部事务,关刀山村民小组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提出,担保期间已过半年,不应由小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从叶明建向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汇款之日起,期限为半年,作为土地购买资金,本人及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愿意作为黄春美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转账18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二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关刀山村民小组新任小组长陈世金在《催告函》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90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春美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黄春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关刀山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甘代前

审判员王永经

人民陪审员施普英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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