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执异11号
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
申请人浙江昂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社区塘工局路35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健。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昂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鹏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公司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铁一局公司银行存款393426.8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核实,昂鹏公司虽与中铁一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昂鹏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同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故中铁一局公司未与昂鹏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拖欠租费事实,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铁一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高空车租赁费结算单十一份;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
申请人昂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昂鹏公司诉中铁一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昂鹏公司诉请:1、判令中铁一局公司支付昂鹏公司设备租金317620元和迟延履行金57806.84元(迟延履行金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按照日利率0.65‰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61590*0.65‰*280=57806.84元);2、判令中铁一局公司支付昂鹏公司损毁车辆赔付费用及维修费用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函费用由中铁一局公司承担。2020年12月7日,昂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中铁一局公司价值396426.84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中铁一局公司的银行存款393426.8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立案受理昂鹏公司诉中铁一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昂鹏公司的申请,在昂鹏公司已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一局公司以其未与昂鹏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撤销(2020)浙0110执保3833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该理由不属于财产保全案件审查范畴,故对中铁一局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翟正海
审判员余庆伟
审判员任新华
书记员:
书记员戴伟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