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62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友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朱吉叶,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马井海,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花与被告朱吉叶、马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花、被告马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吉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购房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吉叶未作答辩。
被告马井海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被告朱吉叶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吉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朱吉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马井海与被告朱吉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吉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朱吉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吉叶与被告马井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井海抗辩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吉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吉叶、马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花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吉叶、马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