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刑更22926号
当事人:
罪犯岩温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温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后,被告人岩温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8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裁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63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岩温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温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岩温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岩温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刀文兵
审判员赵敏
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
书记员顾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