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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1723刑初23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11
案件内容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刑初2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根,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成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龙、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春根酒后驾驶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武县先农坛街实验小学西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春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春根酒后驾驶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武县先农坛街实验小学西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春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春根于1978年5月4日出生。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春根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的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李春根,为非营运车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证明2017年11月24日21时35分,于成武县中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春根血样。同年11月27日委托鉴定。

(4)酒精测试单,证明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对李春根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64.5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驾驶。

(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春根酒后驾驶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武县先农坛街实验小学西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春根有违法犯罪记录。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李春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8mg/100ml。

3、被告人李春根供述,证明2017年11月24日18时,其在吃饭时喝了三瓶啤酒。其驾驶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武县先农坛街实验小学西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4、光盘,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春根及给被告人抽血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春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田晓芳

人民陪审员陈雪凤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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