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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石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合法民初字第08637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23
案件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863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堰口村三、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8622391-0。

法定代表人傅家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雷,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维茂,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

第三人伍修遥,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雷、第三人曾维茂、伍修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文、刘凡强,被告石雷及委托代理人麻时红,第三人伍修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维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渝CK93**商品运输车车主系曾维茂,该车挂靠于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了相关的车辆挂靠合同。该车挂靠原告公司期间,既承接了原告公司的车辆运输业务,也承担了其他第三方公司的运输业务。原告也与车主曾维茂结清了所有运费。现因该车车主曾维茂拖欠其聘用驾驶员报酬,被告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渝CK93**商品运输车仅系挂靠原告,其业务由其自行对外承接并管理。该车驾驶员不由原告聘请,不由原告发放工资且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石雷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不清楚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是何关系,即使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其也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原告公司才有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属于原告公司的生产范围,且一直以来被告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运输货物也是原告公司统一调度,其法人也在被告工作期间不定时的给被告发放了工资。为此,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至今拖欠被告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公司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

第三人曾维茂辩称,车子是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我的,挂靠也是属实的,欠被告工资也是属实的,欠条是我写的。

第三人伍修遥辩称,第三人伍修遥只是一个管理人员,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渝CK93**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注册于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将登记注册在自己名下的渝CK9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曾维茂,双方签订了《拖挂车-采购明细》,约定:牵引车:车价240000元,购置税:20341元,保险费38235.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13235.50元+300万货运险),驾驶员责任险1080元(2人/300000保额),上户杂费500元。拖挂车:车价185000元,购置税9658元,上户杂费500元,车辆按揭管理费7000元(东风账务公司收取),牵引车、拖挂车上户业务费用6000元,重庆-合川6**元(接车费用),合计508914.50元/辆。挂靠车主已付款100000元,欠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车款408914.50元,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5%/月计息,还款方式:用该车产生的运费冲抵。挂靠车主确认以上欠款并同意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按以上金额计息挂账。挂靠车主还款或其他欠款有滞后挂靠车主承诺可由其其他车辆的运费冲抵欠款。双方均签字捺印。

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挂靠甲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车牌号为渝CK93**;二、……(2)乙方必须保证车辆为合法登记注册,并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的车辆,车况适于场地运输业务,乙方承诺自行招聘驾驶员,并确认与其的雇佣关系与甲方无关,对其发放工资,承担社会统筹保险,其聘请的驾驶员的所有相关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挂靠期限:(1)挂靠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期限为止或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如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期限变更,则以变更后的期限为准。(2)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缩短或延长挂靠期限,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定合同,改变挂靠期限除外。……七、双方的其他约定:(1)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2014年12月20日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以李黎明、伍修遥、曾维茂、涂萍为乙方又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内容:挂靠车辆:一、乙方自愿挂靠甲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车牌照号分别为:渝CK50**(另含挂车一辆)、渝CK73**(另含挂车一辆)、渝CK56**(另含挂车一辆)、渝CK07**(另含挂车一辆)、渝CK32**(另含挂车一辆)、渝CK66**(另含挂车一辆)、渝CK65**(另含挂车一辆)、渝CK90**(另含挂车一辆)、渝CK93**(另含挂车一辆)、渝CK87**(另含挂车一辆)、渝A511**(另含挂车一辆)、渝A511**(另含挂车一辆)、渝A530**(另含挂车一辆)。其余内容同前述《机动车挂靠协议》。该协议只有伍修遥与曾维茂签字,李黎明与涂萍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挂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曾维茂、伍修遥统一聘请了被告作驾驶员,并进行统一管理和车辆调度,并对其应当领取的工资进行核算。其各车队承运原告单位的运输业务外,也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承接运输业务。第三人聘请了被告石雷驾驶该挂靠车辆。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伍修遥、曾维茂进行核算和管理,并向原告单位申请放款。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曾维茂与被告石雷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重庆万强公司欠驾驶员石雷、石伟工资计71900元(柒万壹仟玖佰元整),2015年元月共付40000元(肆万元整)余下工资叁个月内付清。

2015年8月17日,被告石雷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单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石雷之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单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石雷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追加了伍修遥、曾维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执照》、仲裁裁决书、《拖挂车-采购明细》、《机动车挂靠协议》、领(借)款申请单、仲裁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上是第三人曾维茂购买后挂靠在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石雷也是第三人聘请,其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以及被告的工资核算等均是由第三人统一执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雷抗辩认为其本人驾驶的车辆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对外进行营运,其部分工资也是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发放的,应当认定为原告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第三人曾维茂出具工资欠条中所欠的工资的理由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石雷工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石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秦艳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宇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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