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再54号之一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中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科特大道73号愉景大厦16楼F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东萍,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群群,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融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广发巷28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赵小花,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一审被告:李茵,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一审被告:郭伟伟,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汇银运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1004。
法定代表人:赵小花。
一审被告:惠州市汇丰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全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中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朱东萍、郭群群因与被申请人珠海融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融易公司)及一审被告赵小花、李茵、郭伟伟、深圳市汇银运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运达公司)、惠州市汇丰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粤民申116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东萍、被申请人珠海融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李娟、一审被告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中青公司、郭群群、一审被告赵小花、李茵、汇银运达公司、汇丰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一、撤销(2017)粤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中青公司从未实际借得编号为200500005-2014年(南门)字006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6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贷款。二审判决认定中青公司借得该1100万元并通知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将贷款支付到《提款通知书》中指定的账户错误,因为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都是工商银行一方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一审阶段中青公司多次要求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借了1100万元给中青公司,但一审未予准许。此外,一审在同意中青公司庭后补交证据的申请一边又再补交证据期限内作出一审判决,相关证据直到二审阶段才进行调取和质证,剥夺了中青公司在一审调查证据和质证的权利,致使中青公司缺少了一个诉讼审级的救济途径,理应依法重审。三、二审主审法官在庭审质证时不让中青公司质证其所调取的《提款通知书》原件,存在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四、本案涉及的借款除上述争议的1100万元外,其他借款被申请人已以各种名义从中青公司账户上划扣了大量资金,被划扣的资金应当扣减其他借款本金,二审对该部分并未核实。
朱东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一、撤销(2017)粤民02终546号判决第一项“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7)粤民终546号判决第四项“上诉人朱东萍对惠州中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珠海融易公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债务中2050万元本金及利息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二审与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二审判决第一项所依据的证据20050219-2012(抵)字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63号抵押合同)与2014年10月30日朱东萍签署的《抵押声明书》均不合法。0063抵押合同中郭伟伟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属于郭伟伟和朱东萍夫妻共有,郭伟伟以婚后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签署的抵押合同侵害朱东萍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因签署无效合同而获得的抵押权也依法应予撤销。同时,0063号抵押合同附件中朱东萍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证实是他人伪造,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在签署上述合同期间未核实朱东萍签名的真实性,存在违法放贷的行为。此外,2014年10月30日朱东萍签署的《抵押声明书》不能用于追认0063号抵押合同,珠海融易公司并未在一审时出示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与0063号抵押合同并不存在相关性,二审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并采纳属于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二、(2017)粤民终546号判决第四项所依据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定》。本案涉及朱东萍的担保合同有三份:编号20050219-2013年(南门)保字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36号保证合同)、编号20050219-2014(保)字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42号保证合同)和0063号抵押合同。其中,二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是0063号抵押合同中《抵(质)押声明书》下方的“朱东萍”签名与朱东萍本人样本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二审0036号保证合同尾页的“朱东萍”签名与朱东萍本人样本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故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不合法。此外,朱东萍申请对0042号保证合同的签名笔迹以及成文时间的形成鉴定,二审未准许,且该份担保合同未经质证。二审判决第四项所要求朱东萍担保的金额为2050万元,依据的是未经质证的0042号保证合同和不合法的0036号保证合同,上述证据与《证据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相悖,应当排除。三、二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一是二审多次阻拦、拖延朱东萍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多份合同真实性未能确认。二是二审法院调取证据涉嫌滥用职权,二审法官自行前往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调取的《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通知书》复印件,系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且二审在未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的情况下就组织质证。三是对二审对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并未提交法庭质证,程序违法。因此,对于上述伪造的、未经质证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的证据均应排除。
郭群群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一、撤销(2017)粤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二、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申请理由:一、本案一审、二审程序均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即缺席判决,一审和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理应依法重审。二、郭群群从未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最高保证合同》上签字,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珠海融易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再审申请人朱东萍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朱东萍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长期不在房屋产权证上办理共有权登记,导致涉案房屋唯一的登记公示产权人是其丈夫郭伟伟,显然朱东萍自身存在过错。第二,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郭伟伟一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朱东萍对郭伟伟个人对外经营获利并未提出异议达十几年,这充分说明对郭伟伟一人出租抵押等行使权力及处分处置的行为,朱东萍一直是同意或默认的态度,根据该事实依法应推定朱东萍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高院关于物权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所以涉案房屋的抵押合法有效。第三,朱东萍在2014年11月30日通过郭伟伟向法院提交了真实签名的抵押书,而此前围绕涉案借款,朱东萍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签了名,显然朱东萍对银行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此时又向银行提交了真实签名的抵押声明书,是属于明示认可。第四,一、二审均查明,随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并提交给银行的抵押申明书是在2012年11月由朱东萍丈夫郭伟伟亲自提交给银行的,银行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对相关身份以及证照材料的审查均属于形式审查,上述材料由朱东萍丈夫提交给银行,银行有理由认为其是真实的,因为朱东萍与其丈夫之间是利益共同体,财产上混同,身份上关系特殊,加之朱东萍自始至终也没有证据显示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明知抵押申明书不是其签名而予以同意,由此可依法认定工商银行南门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南门支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和要求,即便本案没有朱东萍的签名,本案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对朱东萍鉴定申请应不予采纳。第五,根据证据显示朱东萍与其丈夫及其丈夫经营的中青公司之间还有合伙共同经营的关系,朱东萍也是多个案件的连带责任人,所以其不知情的说法是虚假的。第六,对二审判决仅因朱东萍在其中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就认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认定有极大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某一份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提交人和操作人均是郭伟伟,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银行有理由认为朱东萍是明知且同意的,是允许由其丈夫代签的。第七,关于涉案1100万元贷款问题,提款通知书中还有银行借款凭证、进账单上中青公司及其法人的盖章和签名,一二审均查明盖章均属实。按中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通知书指定的账户,银行均已全面落实了1100万元的支付义务,该笔款项已全部进入中青公司的账户。不论是拨付贷款还是转付材料款都经过了中青公司的盖章确认,盖章也属实,所以无需再鉴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再审请求。
郭伟伟述称,第一,借款人中青公司的法人与实际控制人是赵小花,中青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是于2015年才变更为郭伟伟。第二,郭伟伟在本次借款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其是在29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二审对此均未予以查明和作出判项。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青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朱东萍对相关签名和指纹问题的说明》,称该证据是朱东萍交其公司,证明相关文件上朱东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对于办理金融借款手续时朱东萍是否在场、朱东萍本人是否签名的问题,一审只向中青公司进行询问且未得到肯定答复的情况下,未对此问题作进一步调查即判决朱东萍对中青公司的涉案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虽对朱东萍本人是否签名的问题向韶关市工商银行南门支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且对编号为20050219-2012年(抵)字第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质)押声明书》下方的“朱东萍”签名、编号20050219-2013年(南门)保字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而的“朱东萍”签名是否为朱东萍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朱东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对直接关系到朱东萍应否承担2050万元保证责任的编号02050219-2014(保)字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右下方朱东萍的签名不予鉴定,导致在该“朱东萍”签名是否为朱东萍本人的签名事实不清。另对于追认抵押的问题,因涉案《抵押声明书》并未明确朱东萍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编号(出具声明书时借款已发生),即该“同意提供抵押声明书”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债务,故对于朱东萍是否对涉案已发生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后追认的问题,亦应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认定。而对于中青公司主张的其并未实际收到编号为0200500005-2014年(南门)字006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的问题,亦应一并予以查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粤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审判长王华明
审判员李应富
审判员钟素雅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慧
书记员何楚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