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兴城路128号1幢342室(7)。
法定代表人:万书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书娣,女,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全(万书娣丈夫),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志,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达公司)、万书娣、胡玉全因与被上诉人袁红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八达公司、万书娣、胡玉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改判鑫八达公司不承担责任;2.改判胡玉全、万书娣对上述赔偿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袁红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变更为上诉人无赔偿责任。2021年1月15日,袁红志打电话给胡玉全,请求胡玉全帮忙介绍一辆车运输盐城到北仑仓库的运输业务,后胡玉全就把蔡某的手机号码给予袁红志让他们直接联系。后来他们联系好后蔡某直接开苏J×××××车去江苏名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提取了汽配5托盘,进仓编号为HF21027104,送北仑区天翔货柜云台山路51号仓库,另又提取了汽配9托盘,进仓编号为BLM01DTQ21013,送北仑区顺航仓库云台山路56号仓库。后来蔡某在1月17日和1月18日分别将这2票货安全圆满的交付名豪公司指定的两个仓库,有两个仓库的货物正常入库电脑打印签字盖章的收货凭证(进仓编号、唛头、货物数量和名豪公司的发货凭证、出门证全部一致),同时也收取了由蔡某垫付的卸车费用。后蔡某回来就委托胡玉全向袁红志索要该次运费和卸车费,因为蔡某和袁红志不怎么熟悉。所以鑫八达公司和袁红志根本不存运输合同一事,是胡玉全个人介绍的袁红志和蔡某之间已经安全圆满完成的一次运输合同。和鑫八达公司无关,更与万书娣、胡玉全个人无关,一审判决万书娣与胡玉全对鑫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袁红志和蔡某双方之间的运输业务,蔡某履行过程有始有终,证据充足,已经安全圆满完成了全部义务。名豪公司出具的货值33480+21164是其公司的销售价,另送货运费和卸车费用重复计算,均为明显不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袁红志辩称:1.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截止2021年4月21日,袁红志都不知道蔡某的电话号码。胡玉全上诉称在1月15日将蔡某的手机号码给予袁红志,让他们直接联系,他们联系好后,蔡某开着车辆提取了货物,胡玉全的这一上诉意见明显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冲突,是虚假陈述。2.在2021年4月21日,胡玉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案涉运输业务的运输款制作成EXCEL表格,发送给袁红志,并向袁红志索要运输费用,胡玉全上诉称是蔡某委托其向袁红志索要相关费用,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也是虚假陈述。3.关于该笔运输业务有无完成,案涉货物运输到指定的运输地点后,仓库已经在相关的单据中印有“多批货物由运输方自行核对”,证明核对货物的义务在运输方。货物运出公司后,名豪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一直在驾驶员手中,发货通知单中载明了进仓地址、唛头编号,以及两批货物的托盘数量。只要驾驶员在卸货的时候,简单核实一下,就可以确保两批货物不发生混淆。但是上诉人的驾驶员没有尽到核实义务,未能确保货物完整到达相关地点,不能说运输义务已经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袁红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八达公司赔偿袁红志各项损失合计57423元;2.万书娣、胡玉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鑫八达公司、万书娣、胡玉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八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万书娣系鑫八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玉全系万书娣的丈夫。
袁红志长期承接案外人名豪公司的货运业务,因需要开票,袁红志借用魏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家物流)的名义与名豪公司开展业务往来。
2021年1月15日,名豪公司要求袁红志承运两批货物,两批货物批次编号分别为:MH200809-D、MH200737-DC,其中MH200809-D批次包装成5个托盘,编号为19、20、21、22、23,进仓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现代国际物流园区云台山路51号;MH200737-DC批次包装成9个托盘,编号为1、2、3、4、5、6、7、8、9,进仓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国际物流园云台山路56号万纬物流园区内顺航仓。车辆驾驶员将编号为19、20、23、1、2的五个托盘货物进入达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现代国际物流园区云台山路51号仓库,编号为21、22、3、4、5、6、7、8、9的九个托盘进入到宁波市北仑国际物流园云台山路56号万纬物流园区内顺航仓,导致编号21、22的两个托盘和编号1、2的两个托盘互相放置错误,最终两批次货物中各有两个错误的托盘被运往不同的国家。
后名豪公司国外客户发现收到了其他客户的托盘,漏发自己的货物,告知名豪公司补货,名豪公司确认两批次货物中有货物互相发错,于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7月1日向两个国外客户分别补发了2个托盘的货物,货值分别为33480元、21164元,合计54644元(含托盘价格),该价格与首次发货单记载的价格一致。由盐城运至宁波的运费为2038元,货代费为741元,名豪公司合计损失57423元,名豪公司就该损失已经从袁红志在名豪公司的总运费中予以扣减。
2020年8月14日,魏家物流向名豪公司出具57423元的收据,认可用运费抵充上述损失。
鑫八达公司不认可其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此,袁红志提供了其与胡玉全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5日上午9点11分袁红志与胡玉全语音通话,通话结束后,胡玉全发“协议”给袁红志,内容为:“鉴于近期北仓仓库大多数经常爆仓,车辆等候交货时间太长。实在太耽误送货车的时间,导致物流和发货方和送货车三方经常无法沟通。现经我公司和其他发货公司老板、其他宁波专线公司老板以及多名高素质驾驶员多次联合友好协商后,作出统一协议如下。所有车辆承运的进仓货物必须及时到仓库打单,打不了单的微信视频(有据为证)。等时间费用为2.5小时内免费,超一小时外加30元。12小时为一周期,一周期200元封顶。此费用由发货方和送货车直接结清账,与物流方无关。谢谢各位老板和送货车的理解和支持。有一方不同意此协议的,请不要形成运输业务。宁波专线盐城八达物流0515-88700333胡玉全。”袁红志将一份进仓单发给胡玉全,语音告知“你预约的话就扫这个二维码,我已经发给你了。”此后双方有数次语音通话。1月17日下午,胡玉全再次将上述协议发给袁红志,袁红志发语音给胡玉全“前两天也有个驾驶员在那边下货的,前面有一两百个车子的,你把驾驶证和行驶证发给我,给我看看,打电话的,他说照片就不发了,刚刚才把货下了。”胡玉全回复“你跟他微信视频吧,视频现场,不用客气。”1月23日,袁红志发微信给胡玉全“把回单带给我,抓紧发给我。”4月21日,袁红志发语音给胡玉全:“你拿的一月十五号的,两张单子,两排小货,你看看什么情况,说货进仓进错掉了;把驾驶员电话发给我,问下。胡玉全将驾驶员蔡某的电话发给袁红志,并发送一份运费明细,该运费明细记载2021年1月15日两份运单,货物均为汽车配件、一份托盘5件、一份托盘9件,未结运费合计2685元。随即胡玉全发语音给袁红志:“你把运费转给我啊,我没有跟你要,弄到现在这个结果,当时交代了又交代不能弄错,你以为他想弄错了,你再问一下他。”4月23日,袁红志发语音给胡玉全:“错掉两个,错掉两个,下个星期厂里重新补货给人家呢;这一错就是四个,这一下错了,要不少钱了,上一次广州专线也错了几个托盘,花了好几万。”胡玉全未予答复。4月17日,胡玉全发一份运费的便条,袁红志表示是2019年以前的账单。此后双方为货物进错仓的事情进行过多次沟通。5月26日,袁红志发语音给胡玉全:“胡玉全,你看一下上次那个事情,你请你朋友看看的,不能拖啊。货把你装,你装货不负责任,货弄错掉了,你让我找驾驶员,我哪认识个驾驶员啊,我货给你胡玉全装的,我不是直接给驾驶员装的,我认识哪个驾驶员啊。你开专线的,驾驶员在你那里跑的,你让我找驾驶员,我到哪找驾驶员,你把货装错了,应该你找驾驶员啊。”胡玉全语音回复:“你是跟名豪签了合同的,我和你没有任何合同,我一年到头,就给你装一两趟货,你又不是全给我装的,如果我和你签了合同,你的货全给我装,要是我说一句话我不是人,你是走运满满走不了的,才给我装的,如果你走运满满发错了,你还找运满满赔你的,你也理解理解我呢。”
袁红志庭审中提供一份胡玉全的名片,名片记载宁波专线盐城八达物流,后附网址,该网址显示“盐城八达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到宁波专线”,下方系“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介绍。
袁红志申请名豪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我是名豪公司发货人,是市场部的。2021年1月15日,发了两票宁波的货,当天是一辆车装的,分别是5个和9个托盘。5个托盘发往云台山路51号,9个托盘是云台山路56号。5个托盘是四行英文字母开头的唛头,最后一行有阿拉伯数字是托盘号。5个托盘是19-23号,9个托盘是两行的唛头,托盘号是1-9。发走后,5个托盘中的21、22托盘在9个托盘里面。9个托盘的1、2没收到。我直接电话联系袁红志发货,袁红志联系人拿货,在发货单上有驾驶员签字,驾驶员签的老板名字。货物发错了要给客户重新发货。发货单注明了不同的两个地址,必须送到对应地址。四行唛头和两行唛头,是白色不干胶贴在外面的,驾驶员可以看见唛头编号。重新发货,损失从袁红志其他的运费里扣除。”
名豪公司业务员赵霞(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我是名豪公司业务员,2021年5月19日,我收到委内瑞拉客户微信发来的视频,9个托盘的货物,号码1-9,客户收到的托盘,没有1-2号托盘。多出21、22号托盘,唛头也不一样。托盘是通过塑料袋缠绕,客户通过外观判断不是他们的货。客户要求赔货。因为客户着急要销售,他的客户在催他交货,限定我公司两个月内将货物发到他的港口,联系了公司发货部门,确认与另一客户的货发串了。我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发货本身需要1个月时间。两托货物货值33480元,港口杂费741元,运费没有要我们承担,所以我们也没向袁红志主张,另一笔货物我不清楚。退回货物损失比重新补货要高,客户收货后,已经清关,关税已经交了,关税非常高,正常要达到40-50%。回国内我们还要清关,交13%增值税,运费也由我们承担,运费也很高,货物是定制的,产品上有客户logo,无法再销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红志认可案涉货物的运费尚未支付,并同意冲抵赔偿款。
魏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兹证明袁红志因运输业务需要,以我公司盐城市魏家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名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接运输业务,现我公司作声明如下:我公司知晓名豪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袁红志运输两批次货物由盐城至宁波北仑两个物流园区,由于他人原因导致部分货物发错目的地,由此导致名豪公司57423元的损失,该损失由袁红志本人向名豪公司赔偿,并以我公司名义向名豪公司出具了57423元收据。现我公司承诺在上述事情中,袁红志承担的损失由袁红志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主张,所得款项均归袁红志所有。”
名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通知袁红志将两批次货物发往宁波市北仑区的两个物流园区,后袁红志安排其他单位负责此次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错将两批次货物中的各两个托盘货物混淆,最终两批次货物中各有两个错误的托盘被运往不同的国家。由于卖方着急收货,并且如果将错发的货物运回将产生高额的关税和运费等原因,产生的损失远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后我公司在确认客户收到错的货物后,于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7月1日向国外客户分别补发了2个托盘的货物,补发的两批次货物货值54644元,由盐城运至宁波的运费2038元,货代费741元,合计我公司损失57423元,该损失已经从袁红志在我公司的总运费中直接予以扣减,袁红志也以魏家物流的名义向我公司出具收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红志与鑫八达公司就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货物运错导致的损失金额;3.万书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胡玉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一、关于袁红志与鑫八达公司就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胡玉全系鑫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书娣的丈夫,其对外的名片显示其代表鑫八达公司承接运输业务,袁红志与胡玉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5日袁红志联系胡玉全承运货物,4月21日,袁红志告知胡玉全货物进错仓,胡玉全发运费清单给袁红志追要运费,清单所记载货物名称,托盘个数,目的地、发货时间等均与案涉货物一致,且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运货的驾驶员并非系袁红志联系,系接受胡玉全的安排承接案涉货物运输,在袁红志主张赔偿后,胡玉全亦认可案涉货物系其运错仓,拒绝赔偿的原因仅仅是袁红志不是将所有货物都交由其承运的。综上,胡玉全对外代表鑫八达公司,结合其系鑫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的身份,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系鑫八达公司承运,袁红志与鑫八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关于货物运错导致的损失金额。案外人名豪公司重新补货的价款与原发货金额一致,提供了货代费的票据,运费金额合理,并出具情况说明将57423元从应付袁红志的运费中扣除。名豪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亦到庭证实的货物损失情况,并对将货物从国外运回重发的损失高于重新补货的损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袁红志就承运案涉货物造成的损失对托运人名豪公司作出的赔偿是合理的,故对其赔偿金额57423元应予认定,承上所述,该损失系鑫八达运输造成,应由鑫八达公司承担。三、万书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万书娣是鑫八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胡玉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业务系胡玉全代表鑫八达公司对外承接,其对外发放的名片记载其是鑫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表明鑫八达公司由胡玉全与万书娣共同经营,且本案赔偿义务在胡玉全的直接参与下形成,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袁红志认可运费268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袁红志主张保全保险费用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红志损失54738元。二、万书娣、胡玉全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依法减半收取618元,由袁红志负担34元,盐城鑫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万书娣、胡玉全共同负担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货是胡老板打电话叫我去装的,厂里装货的联系人的电话是袁红志发给我的。我到厂里之后,厂里说有两批货要送到两个仓库,已经都分好了,铲车把14个托盘都铲出来,车子前面第一排放了4个托盘,两层摞起来的,还有一个托盘放在最后面9个托盘的上面,分得清清楚楚。到仓库后,是我指示仓库的人下货。下货的时候,我核对唛头的,仓库的人也核对的。件数、唛头,仓库的领货员都要核对的,如果有不符合的,他不收或者会在进仓单上注明。运费是胡老板和我谈的,谈的运费是整车多少钱,袁红志的货不够一车。”
被上诉人袁红志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说的该笔运输业务发生对象的内容,能证明发生的运输关系是我方和胡玉全;关于证人称核对过两批唛头这部分内容我方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鑫八达公司与袁红志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案涉运输合同是否按约完成;3.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玉全系鑫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书娣的丈夫,对外代表鑫八达公司承接运输业务。2021年1月15日袁红志联系胡玉全承运货物,胡玉全安排了驾驶员蔡某实际运输案涉货物。事后,胡玉全就案涉货物发送运费清单给袁红志追要运费。证人蔡某也证实,案涉货物是胡玉全叫他去装的,袁红志的货不够一车,运费是胡玉全和他谈的,是谈的整车运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红志与鑫八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胡玉全介绍袁红志与蔡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蔡某委托胡玉全向袁红志索要运费和卸车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袁红志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物资出门证、名豪公司工作人员与国外客户的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袁红志委托鑫八达公司运输两批货物,后该两批货物共14个托盘中有4个托盘的货物互相发错,名豪公司另给客户重新发货。鑫八达公司提交的进仓单能反映两个仓库进仓托盘的数量无误,但是不能反映进仓托盘的详细唛头编号。在进仓单上均注明,一车多票货物由驾驶员自行区分,证人蔡某亦认可在卸货时是其指示仓库的人下货的。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应认定鑫八达公司未能按照发货通知单的要求准确运送两批货物,上诉人主张已圆满完成案涉运输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两批货物互相发错,名豪公司分别向国外客户各补发了2个托盘的货物,补发货物的价款与原发货金额一致,发生了货代费741元有票据为证,以及从盐城发往宁波的运费,名豪公司主张的损失57423元金额合理,且该57423元已从名豪公司应付袁红志的运费中扣除。故一审法院支持袁红志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57423元并无不当。因袁红志认可运费268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已一并处理,从鑫八达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称送货运费和卸车费用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八达公司、万书娣、胡玉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鑫八达公司、万书娣、胡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娴
审判员吕伟平
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