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初595号
当事人:
原告:黄艺飞,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帅彪,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范菲菲,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罗延争,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艺飞与被告王帅彪、范菲菲、罗延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彪、范菲菲、罗延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三分六厘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王帅彪因资金周转,由被告范菲菲、罗延争担保,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六厘,分六期还款,每期还款6500元,即2017年10月17日还款6500元,2017年11月17日还款6500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6500元,2018年1月17日还款6500元,2018年2月17日还款6500元,2018年3月17日还款65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和收到条各一份,直至今日被告未将前三期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帅彪、范菲菲、罗延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由被告范菲菲、罗延争担保,被告王帅彪向原告黄艺飞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6%计付逾期利息。还款计划承诺分为6期还款,每月一次,每期还款6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帅彪向原告黄艺飞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被告王帅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范菲菲、罗延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利息,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明显偏高,故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可自2018年3月1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帅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艺飞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菲菲、罗延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艺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帅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王翠萍
人民陪审员井志红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