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691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凯,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凯及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3138162.0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60993.75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1019.52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2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以6217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返还工程保修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13950.39元(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以4058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493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64931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25日,以53148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以41148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19日,以57381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至工程保修金还清之日止,以3138162.06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自2021年12月29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结算、质保金比例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第一部分4.2.2条,约定合同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由被告扣留,并约定了工程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比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形成《工程审核定单》(下称“结算单”),并于结算单中共同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62328813.53元,质保金为8116440.68元。此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原告曾多次向贵院诉请被告履行,被告迟延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仍拖欠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未付。同时,按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双方认可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审定总额的95%并按约分比例退还质保金。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2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保修金的50%;在保修期满4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向原告返还全部工程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5年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2020年8月25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原告诉请贵院之日,被告仍拖欠工程保修金3138162.0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多次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多次通过诉讼措施主张权利,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原告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经答辩人核实,案涉项目结算金额162328813元属实,如不考虑维修扣款、第三方索赔及违约责任,未付金额2514339.1元,且未付部分,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2.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总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金时,答辩人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修金不足以扣除的,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4.2.2条(P10)约定,本合同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自甲方第一批集体交房开始日期计算)内满2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工程保修金的50%;保修期内满4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五年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剩余保修金。施工总承包合同18.3条约定(P24),乙方应做好工程回访,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到场并开始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到场并开始保修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确定相关费用,并有权将该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由此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及索赔均由乙方承担。经答辩人核实,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有权扣除相应款项。3.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总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需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4.2.2条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手续:先由乙方与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核对后,再向甲方审核办理。4.2.3条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类发票并经甲方财务人员认可有效,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工作和义务。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因此答辩人也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保修金。
综上,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起诉。
原告提交《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工程审核定单》、《约谈记录》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原被告签订《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延长线以南上王埠社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含包甲供材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审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满2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支付工程保修金的50%,在保修期内满4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保修期内满5年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手续先由原告与经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核对后,再由被告审核办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必须收到原告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类发票并经被告财务人员认可有效,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工作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工期、工程质量补充条款等其他事项。
(二)2015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19日,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为162328813.53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咨询机构均盖章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159190650.94元;被告称核实的未付金额为2514339.1元,且未付部分,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因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等付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90650.94元,尚欠3138162.59元(162328813.53元-159190650.94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中的3138162.06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认为其维修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认为除了维修扣款之外还有1330737.19元的扣除费用,扣除费用主要是指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及履约保证金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未对该项争议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其支出保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必要性、金额的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
(四)原告还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约谈记录、催款函及回单等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各种途径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嘉凯城上王埠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9190650.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13816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约谈记录》及《收款统计表》,被告延迟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款、保修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3138162.06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813950.39元;以及以313816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60993.7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1019.5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3138162.06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813950.39元;以及以313816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60993.75元;
三、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1019.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93元,减半收取1969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审判员柳林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家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