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19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巍,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巍及辩护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巍冒用假名“张耀”,以虚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被害人许某乙信任,以投资做生意为理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号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被告人张巍通过许某甲已归还被害人许某乙40,000元。
2、被告人张巍冒用假名“张耀”,以虚假的身份证件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信任,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等各种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许某甲66,000元:
(1)2013年4月,被告人张巍以支付货款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广场costa咖啡店内,骗取被害人许某甲5,000元。
(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巍以投资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甲16,000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巍以支付仓库房租费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的一辆黑车上,骗取被害人许某甲10,000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张巍以需要资金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地铁站附近,骗取被害人许某甲15,000元。
(5)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巍以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甲向“张耀”为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共计20,00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过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的陈述、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记录清单、借条、银行客户凭条、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张巍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身份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巍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巍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定性错误,张巍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张巍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张巍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巍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其诈骗许某乙姐妹共计25万元。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张巍的供述、相关借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张巍的诈骗数额为17万余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张巍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巍在公安机关对其冒用张耀的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许某乙姐妹钱财的事实作过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许某乙等人的陈述、伪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张巍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张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建议二审改判张巍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巍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判处张巍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卢佳佳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晓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