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胡格吉乐与于卫东、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内0423民初1092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15
案件内容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3民初1092号

当事人:

原告:胡格吉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于卫东,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巴彦琥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于波,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格吉乐诉被告于卫东、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格吉乐、被告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格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卫东于2016年10月15日找原告在宝日勿苏附近捆储青玉米秸秆6000捆,当时谈妥按每捆3.5元结算捆草费用,共计21000元。干完活后要求结账时于卫东却说由他儿子于波结账,父子之间相互推拖,至今未给付此款。原告与于波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只能用于卫东提供的手机号联系。2018年12月初,原告催款时,被告于波向原告承诺2018年12月10前按每捆2元支付,共计12000元。如果未能在指定日期前偿还,就按最先说好的每捆3.5元结算。因于波至今未付(有电话录音未证),现在于波本人下落不明,电话也不接,故提起诉讼。

被告于卫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均系小学教师,业已相识多年。2016年秋,答辩人的儿子于波与他人合伙种植的青储要收割打捆,出于帮忙的好意,答辩人便打电话联系,有青储收割机的原告,得到对方同意收割后,答辩人将联系电话互相告知,由于波等人出面和原告协商青储收割打捆的费用,答辩人自此再未参与此事,后来于波等人因欠付青储收割打捆费用,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一再详细说明给费用是于波等人所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己方与原告无雇佣行为或劳务关系,在原告和于波等人之间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或联系的作用,同时答辩人从未承诺代为偿还该债务,所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波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卫东与原告胡格吉乐均为小学教师,相识多年。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于卫东联系原告胡格吉乐到宝日勿苏附近的青储玉米地捆扎玉米秸秆,当时约定每捆按人民币3.5元计费,原告胡格吉乐按照被告于卫东的要求捆扎了6000捆玉米秸秆,合计为人民币21000元。原告胡格吉乐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于卫东未给付原告胡格吉乐相应的劳务报酬,并向原告胡格吉乐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称此电话号码是其儿子于波的电话号码,所捆扎的玉米秸秆是其儿子于波伙同他人合伙经营,原告胡格吉乐的劳务报酬应向被告于波等人索要,原告胡格吉乐因此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于卫东所提供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进行沟通,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原告胡格吉乐至今未能见到被告于卫东的儿子于波及被告于卫东所提供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原告胡格吉乐为何人所雇佣从事捆扎玉米秸秆,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第一,原告胡格吉乐与被告于卫东系多年的同事关系,其基于对被告于卫东的信赖从事涉案玉米秸秆的捆扎工作,被告于卫东在与原告胡格吉乐联系从事涉案玉米秸秆的捆扎工作时,并未明确其是受被告于波的委托授权雇佣原告,无授权则使原告胡格吉乐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于卫东雇佣其从事涉案玉米秸秆捆扎工作。第二,被告于卫东在联系原告胡格吉乐从事涉案玉米秸秆的捆扎工作时,虽然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称是被告于波使用的号码,此涉案玉米秸秆的捆扎工作是帮助其儿子于波,让原告与被告于波联系具体干活事宜,但原告胡格吉乐自从事涉案工作至完成后始终未见过被告于波,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于波委托被告于卫东雇佣的原告。第三,原告胡格吉乐至今未见过被告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于波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被告于卫东所述其系为被告于波雇佣原告胡格吉乐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雇佣人的劳动报酬应由雇佣合同的相对方即雇佣人承担,与雇佣人为何人、为何事而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并无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中,在雇佣关系项下,原告胡格吉乐系由被告于卫东联系从事涉案玉米秸秆捆扎工作,在该涉案玉米秸秆捆扎过程中,约定了劳动量和劳动报酬,原告胡格吉乐恰恰是基于对被告于卫东的信任才从事了涉案工作,被告于卫东也认可是为了帮助其儿子于波雇佣原告,而被告于波并未与原告胡格吉乐洽谈涉案工作的相关细节,这种帮助在没有被告于波授权的情形下,应按通常理解为被告于卫东雇佣原告胡格吉乐之行为,故能够确定本案雇佣合同的相对人就是被告于卫东,涉案土地之玉米由谁承包经营和种植,并不影响原告胡格吉乐与被告于卫东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卫东雇佣原告胡格吉乐从事涉案玉米秸秆捆扎工作,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之责任。二被告人之间为父子关系,存在身份的特殊性,在被告于卫东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对被告于卫东的抗辩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于卫东辩称其只是起到帮忙联系的作用,被告于波也是与案外人王某、张某等三人进行的合伙,如其所述属实,被告于卫东在承担了相关民事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于波等人另行主张。原告通过被告于卫东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所形成的录音中,该电话号码使用人在录音中称其只支付原告胡格吉乐人民币12000元,剩余的款项让原告找其他合伙人索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于波与原告胡格吉乐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并非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应按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格吉乐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格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元,由被告于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玉惠

书记员:

法官助理訾文婧

书记员陈国虎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六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