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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美仙、方明等与方步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021民初15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24
案件内容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1民初1545号

当事人:

原告:肖美仙,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方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方伟,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步宏,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许小婷,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步宏,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美仙、方明、方伟与被告方步宏、许小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仙、方明、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被告方步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3175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8时55分许,被告方步宏驾驶皖J×××××小型普通客车沿歙县城东开发区新安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马绍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路段,碰撞到正在上班的在道路上清理垃圾的方某及人力三轮车后,皖J×××××车发生翻车,造成方某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带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步宏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经查,肇事车辆皖J×××××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小婷,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赔偿清单:1、丧葬费:32575元(当庭变更);2、死亡赔偿金:4746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5631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本案的原告已经由村改居,是城镇户口而非农村户口;

3、歙县桂林镇潭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三原告与死者方某的身份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的经过及事实,方某属于城镇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死者方某无责任,方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关肇事车辆的情况及保险情况,即被告许小婷、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5、2018年4月2日死亡证明,证明方某2018年3月3日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2018年3月26歙县桂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证明肖美仙为被征地农民,享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140元/月,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7、2018年3月7日歙县桂林镇潭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方某生前在金太阳保洁公司、黄山永远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属于在城镇工作的情形;

8、肖美仙工资表,证明死者方某属于在城镇工作的情形。事实上,是夫妻双方共同做环卫工作,当时黄山永远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

9、方某个人结算户、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方某户水田(旱地)被征用,已获补偿;

10、胡洪明、王美英、洪青凤证明,证明方某、肖美仙夫妇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歙县经济开发区路段从事环卫工作,证人与方某、肖美仙系工友。

被告方步宏、许小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步宏、许小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皖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查方步宏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确认两证有效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审核,合理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皖J×××××登记车主为许小婷,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7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肖美仙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明、方伟系肖美仙与方某儿子。方某父母先于方某死亡。被告方步宏与许小婷系夫妻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什么标准计算?二、三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三、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方某死亡前先后在金太阳保洁公司和黄山永远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上班,在歙县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原告户承包的水田(旱地)在2015年和2018年被歙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肖美仙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现原告户口已改为居民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方步宏驾驶皖J×××××小型普通客车沿歙县城东开发区新安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马绍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路段,碰撞到正在上班的在道路上清理垃圾的方某及人力三轮车后,皖J×××××车发生翻车,造成方某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带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步宏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皖J×××××强制保险责任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方某无责,方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死亡赔偿金为442960元(31640元/年×14年);2、丧葬费。原告当庭变更为32575元,未超出安徽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计890.91元(98.99元/天/人×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抚慰精神受到损害的人,而不是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26425.91元。

关于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上述规定,在判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美仙、方明、方伟因方盛如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6425.91元;

二、驳回原告肖美仙、方明、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肖美仙、方明、方伟负担440元,被告方步宏、许小婷负担29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鲍念煌

书记员:

书记员张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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