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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侠与郭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311民初1826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7-13
案件内容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1民初1826号

当事人:

原告张美侠,。

被告郭申。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侠诉被告郭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侠、被告郭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侠诉称,原告为被告前岳母。被告为达到与原告女儿离婚的目的,于2015年5月21日到原告家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下颌、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二级中危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和营养费300元。

被告郭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之前每次都是原告带人到我们家闹事,被告也已报警。2015年5月21日晚饭后,因被告多次与原告女儿协商离婚未果,被告遂与父母一起到原告家中要求其女儿回家,但原告说不给100万元就不离婚,并拿棍子打被告。被告父母看到被告被打上前拉架,原告连被告的父母一起打并将被告的父亲打得头破血流。原告称被的下颌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高血压二级中危住院治疗纯属造假,且其伤后没有去一院和二院治疗而是去了原告丈夫单位所在的矿务局医院。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侠之女潘羽与被告郭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被告郭申在潘羽所生之女夭折后提出离婚要求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15年1月11日双方曾在被告住处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晚,被告郭申及其父母前往原告张美侠居住的本市沈场矿务局宿舍X-X-XXX室与原告夫妻及其女儿潘羽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双方互有伤情。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接报后去往现场,后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张美侠伤后于当晚20时15分就诊于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创伤;CT影像报告单载明的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后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头皮挫伤,3、右眼钝挫伤,4、下颌腰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2级中危。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23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随诊。原告张美侠为此支付挂号费3元、门诊CT检查费375元、住院医药费1407元。

2015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美侠携他人到被告家庭居住的徐州市如意家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南侧楼下,与随后归来的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劝止。

2015年6月18日,本院以潘羽分娩至郭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尚不满一年为由驳回了郭申的离婚诉讼。2015年9月10日,潘羽向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5)泉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潘羽与郭申达成的离婚协议。

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美侠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郭申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美侠之女潘羽与被告郭申因婚姻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而双方亲属也非理性地参与其中,导致事态恶化,特别是被告郭申在其已就离婚诉讼起诉立案后仍与其父母一起到原告住处,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并在该过程中导致原告张美侠受伤,现被告郭申无证据表明其未参与厮打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非其所为,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其家人对该次争执并厮打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在厮打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原告张美侠提交的证据,其伤后就诊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共花费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1785元,经核查用药清单,其中用药均与治疗外伤有关,而住院过程中进行的各项检查则系住院常规,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在双方冲突中造成的损害引起;原告住院治疗两天,依有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营养费应为30元(15元/天×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地理位置、就诊时间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伤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伤情现住轻微,且其对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距离而言,原告住所与徐州矿务集团中心医院之间的距离并不远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或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因此被告郭申对原告就医医院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郭申另提出其父亲亦在该次冲突中受伤的问题,可由其父亲自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张美侠在本次冲突收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845元,考虑到双方所负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郭申赔偿原告张美侠1500元,其余的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侠各项损失1500元;

驳回原告张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张美侠负担150元,被告郭申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凤金

书记员:

书记员王恺

第4页共5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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