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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与王增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济商终字第1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4-17
案件内容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上訴人(原审被告)邓伟。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王增贵。

委托代理人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訴人邓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济宁高新区丰泰中学建筑工地供应地板砖,规格型号600×600,数量5000片,每片单价14元,共计货款7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前开始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2012年6月前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审计完,高新区拨款即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于2013年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何一方未按以上签订条款执行,违约方应按月支付给另一方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2012年6月7日,双方对帐后签属对帐单,载明:“2011年11月14日就济宁市高新区丰泰中学建设项目中地板转购销事宜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截止今日乙方实际送货51005片(规格600×600,单价15元/片),经甲方验收,上述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双方结算,上述总货款为714070元。付款方式:甲方应于2012年6月底之前支付总货款的40%,即285628元;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反上述约定应按照双方《墙地砖购销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付款5万元,同年8月31日付款5万元,11月13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2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共计付款2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5407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11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计款553404.25元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被告主张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454070元。二、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71407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3元减半收取7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926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0400元。

邓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全部货款71407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与双方约定不符,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应根据上訴人分次付款的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三、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訴人少支付利息约5万元。

被上訴人辩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訴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亦应履行,但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了调整,被上訴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由于上訴人从2012年7月1日起即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应从该违约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福勤

审判员王广星

代理审判员胡琳琳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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