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民初字第390号
当事人:
原告:洪某甲。
被告:夏某。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
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勤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0年4月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
决。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
,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
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
0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洪某乙,又名洪甲;××××年××月××日双方
于西班牙生育儿子洪某丙。期间,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出境至
西班牙经商,2004年8月29日,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相聚
。婚后,原、被告并无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
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打,现在夫妻感
情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
二、户口簿一份和出生证明两份,待证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夏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
好。双方平时为了经济原因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
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证明,经质证,被
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
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
0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
儿洪某乙,又名洪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婚后双
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经济原因,双方发生争吵,
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
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有事加强沟
通,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
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国勤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叶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