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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纯洁、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23民终1809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2-26
案件内容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终18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纯洁,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仡佬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

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发哈村

法定代表人:杨灿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纯洁、陈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纯洁、陈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不属于工程款结算,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20日,,地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地标公司应据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协调会议纪要》中涉及民工工资部分,是由于地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误工费,该笔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书》。

地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泰瑞佳公司未答辩。

向纯洁、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地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080204元;2、判令被告地标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80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泰瑞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标公司承建泰瑞佳公司办公厂房的修建项目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5年5月5日与向纯洁、陈勇协商一致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地标公司将“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向纯洁、陈勇,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向纯洁、陈勇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41494㎡的工程,同时地标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对向纯洁、陈勇施工的单价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86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地标公司、泰瑞佳公司资金短缺原因导致整个工程停工。停工后,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社会反响强烈,在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介入下,2017年1月25日地标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了2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向纯洁、陈勇雇用的民工工资667800元。2017年12月20日,向纯洁、陈勇和地标公司、泰瑞佳公司在兴义市威舍镇政府协调下,三方签订《协调结果纪要》,确认向纯洁、陈勇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民工工资总计为2126730元,施工期间已经支付1547800元,尚余578930元未付。

2016年10月及2017年9月,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两次到法院起诉地标公司、向纯洁、陈勇在承建泰瑞佳公司架子工工程时拖欠该公司建筑物资租赁款,后因法院通知不到向纯洁和陈勇,而地标公司到庭后同意调解,于是两案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均撤回了对向纯洁和陈勇的起诉,仅起诉地标公司,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黔2301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地标公司支付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955970元;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黔2301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地标公司支付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64000元,两案款项地标公司均已履行。向纯洁、陈勇二人在公安机关对二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在承建工程施工中租赁了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建筑物资,拖欠了该公司租赁款,后来该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由地标公司支付了租赁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由于泰瑞佳公司资金投入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拖欠大量民工工资,导致相关部门介入,在此情况下,,地标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和拖欠的建筑物资租赁款而向纯洁、陈勇与地标公司、泰瑞佳公司签订的协调结果纪要仅仅是对民工工资的结算,不是整个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双方也没有就地标公司支付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款的款项进行确认和结算。向纯洁和陈勇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地标公司仅仅支付了1147800元尚欠其2599484元工程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向纯洁、陈勇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纯洁、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6元,减半收取计13798元,由向纯洁、陈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陈勇向本院邮寄一份录音材料,拟证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8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2017年9月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起诉地标公司、向纯洁、陈勇在承建泰瑞佳公司架子工程时拖欠该公司建筑物资租赁款一案中,通知不到向纯洁、陈勇错误。该案审理时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庭后组织的调解。另,一审认定2017年12月20日,向纯洁、陈勇,,地标公司泰瑞佳公司在兴义市威舍镇政府的协调下,三方签订《协调结果纪要》错误,该纪要仅是向纯洁、陈勇,,地标公司双方签订泰瑞佳公司并未参与,且未加盖公章。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20日,向纯洁、陈勇,,地标公司在兴义市威舍镇政府的协调下签订《协调结果纪要》,该纪要载明:1、向纯洁、陈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1494平方米;2、合同加上补充协议价共86元/平方米,一、二号楼内外统一按45元/平方米给予结付,已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双方表示认可:41494平方米×45元/平方米=1867230元;3、班组带班员及材料管理员工资为192000元;4、计时工暂计入35000元;5、误工补贴为32250元。以上共计2126730元,施工过程中已累计支付1547800元,本次应付578930元。并注明:其中存在有30万元保证金应由项目负责人杨云佩和李军友退出给班组,目前这笔钱尚未落到民工手上。但已计入民工已收账款中,最后由公安机关核实并按公安机关核实后的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人。该《协调结果纪要》中向纯洁、陈勇签名捺印,,地标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地标公司已将《协调结果纪要》中载明的应付的578930元全部支付完毕

向纯洁、陈勇一审诉请要求地标公司支付2080204元的计算方式为:41494平方米×86元/平方米+192000元+35000元+32250元+79200元(2016年8月4日泰瑞佳公司承诺给予向纯洁、陈勇的误工补贴)-1826730元(向纯洁、陈勇认为其收到的工程款)=208020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017年12月20日,向纯洁、陈勇及地标公司达成的《协调结果纪要》中双方已明确工程价款按照4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且向纯洁、陈勇,,地标公司均签名盖章该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向纯洁、陈勇的上诉状中亦认可该纪要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8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已明确双方均认可按照45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格应视为是双方共同做出让步的结果。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结算的目的是最终确定因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除非在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另按照合同约定的8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否则双方在结算协商时会考虑所有对最终价款产生影响的因素并一起予以解决,该处理方式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和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故向纯洁、陈勇现要求按照8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其他项目又按照《协调结果纪要》中的数额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纯洁、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尚有3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调结果纪要》中已明确,该款由项目负责人杨云佩和李军友退还给班组,最后由公安机关核实并按公安机关核实后的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人,向纯洁、陈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向纯洁、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6元,由上诉人向纯洁、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映桃

审判员曾婷婷

审判员张国斌

书记员:

书记员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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