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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朱家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浙金民终字第82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7-25
案件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8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龙腾创业大厦11-12楼。

负责人:陈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轻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333号大众汽车。

法定代表人:姚园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敬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泉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良江、朱家晖、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郝敬陆、胡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良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朱家晖驾驶被告合众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老330国道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义东线与老330国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郝敬陆驾驶的被告胡泉良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敬陆、浙G×××××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良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朱家晖、郝敬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良江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合众公司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朱家晖、郝敬陆是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众公司、胡泉良是上述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朱家晖、合众公司、郝敬陆、胡泉良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2936.25元(45天×65.2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3380元(240天×55.75元/天)、护理费11900元(11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1424.5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为70430.25元。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审被告朱家晖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G×××××号车系合众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销售顾问。事故发生时我从武义下班开车回金华,事故发生后,我本人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原审被告合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朱家晖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对此事故朱家晖应承担的责任同意由公司来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交纳事故押金1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合众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郝敬陆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全部用完,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应在商业险中赔付,郝敬陆在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建议由二人各半分享为宜。据我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27条规定,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12.2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以43.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住院时间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郝敬陆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我方有异议,事故发生系朱家晖违章驾驶产生的。郝敬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马上向交警二大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书,但目前承办民警在案卷中没找到复核申请书,故本案被告郝敬陆仍在与交警二大队的交涉中。郝敬陆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只是将证做在胡泉良名下而已,胡泉良是郝敬陆哥哥的连襟,因当时到金华打工未满一年,不能做暂住证故只能将行驶证借做到他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和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时只听取了朱家晖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并没对陈良江和郝敬陆进行询问调查,据郝敬陆陈述其是由南往北行驶,朱家晖是由东往西行驶,朱家晖车速过快,且在其左侧有大货车,朱家晖在没有灯控十字路口向右侧超车,因大货车挡住视线而致事故发生。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代理人建议在民事赔偿方面按主次责,由我方承担次责为宜。本案陈良江与郝敬陆系同事,事发当天系无偿送陈良江回家,实际的受益人是陈良江,所以在郝敬陆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应由陈良江本人分摊部分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郝敬陆现还未起诉,交强险应按双方赔偿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是不符合规定的。

原审被告胡泉良未在原审中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朱家晖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老330国道东往西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义东线与老330国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郝敬陆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敬陆、浙G×××××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良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家晖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其他车辆动态,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郝敬陆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朱家晖、郝敬陆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良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等症,住院119天,共花去医疗费40994.34元。2014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0077、007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良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等经住院对症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8个月。另查明,肇事浙G×××××号车系合众公司所有,朱家晖系该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号二轮摩托车系郝敬陆本人借用胡泉良的身份证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郝敬陆。事故发生后,合众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10000元,其中,陈良江领取了40994.34元。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郝敬陆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被告郝敬陆辩称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以朱家晖、郝敬陆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朱家晖系合众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合众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郝敬陆,原告要求登记车主胡泉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43.5元/天为宜。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陈良江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朱家晖、郝敬陆各承担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对浙G×××××号车侵权人朱家晖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故导致陈良江、郝敬陆二人受伤,交强险内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项目10000元由郝敬陆领取,陈良江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项目由陈良江先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957.5元(45天×43.5元)、误工费13380元(240天×55.75元/天)、护理费11900元(119天×100元/天)、交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28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江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92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3260.92元[(108285.84元-59264元-2500元)×50%]。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82524.92元,由于被告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陈良江垫付医疗费40994.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41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支付给陈良江42940.58元,支付给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9584.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郝敬陆赔偿原告陈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3260.92元[(108285.84元-59264元-2500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25760.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郝敬陆负担1410元,由被告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合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按照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12.2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良江、朱家晖、合众公司、郝敬陆、胡泉良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医疗情况特殊,受害人、投保人不能控制医院的用药情况,且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为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姜葵

代理审判员朱红彦

代理审判员叶金龙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吕倩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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