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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生与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津0101民初455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4552号

当事人:

原告:杨连生,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津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200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1之父),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张某1之母),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张某2,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崔某,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崔某之夫),住天津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连生与被告张某1、张某2、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张某2作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OO元、护理费18450元、营养费9O00元、误工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153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共计29087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OO元、护理费18516.16元、营养费9O00元、误工费2823.72元、残疾赔偿金163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共计283408.4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7日17时55分,张某1行驶至和平区,遇杨连生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河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全道交口左转时,张某1在禁止通行的信号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由北向南横过河北路时,张某1身体和杨连生身体及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杨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主要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9级肢体残疾,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被告张某2、崔某为张某1的监护人。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张某1、张某2、崔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赔偿比例不予认可,要求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照300元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交通费数额为300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3.72元,原告称该数额系其根据以往工资收入自行计算而来,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老年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考虑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学,且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某1身体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被告张某2、崔某系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故确认三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13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OO元、营养费9O00元、护理费18516.16元、残疾赔偿金1633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0元,以上共计279884.75元的60%为167930.85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1、张某2、崔某赔偿原告杨连生医疗费713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OO元、营养费9O00元、护理费18516.16元、残疾赔偿金1633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0元的60%为167930.85元;

二、驳回原告杨连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张某1、张某2、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连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耿娟

人民陪审员俎振鸿

人民陪审员张丽艳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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