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3执336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金鑫钢管租赁站。
经营场所:昆明市。
经营者:李尚迁。
被告:云南业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贤林。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云南业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金鑫钢管租赁站支付建筑物资租赁费人民币51211.81元;被执行人云南业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金鑫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364元、未返还租赁物资61360元及相应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2元由被执行人云南业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云南业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金鑫钢管租赁站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4)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李小伦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