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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琰亮与徐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案号: (2016)湘0181民初61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618号

当事人:

原告陶琰亮,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湘松,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陶琰亮与被告徐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琰亮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新文路5号世纪大厦10868号商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湘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陶琰亮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徐湘松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新文路5号世纪大厦商铺房屋(房权证号7140130**)对其借款债权进行抵押担保;违反其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整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为抵押人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当日,双方去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并通过案外人刘毕达(男,1982年12月出生,住浏阳市集里街道集里桥社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910980********)转入15万元至被告在该行账户(6228481098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给付利息,原告催问未果,委托律师代理并交纳律师费12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证人刘毕达的证言,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卡取款凭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刘毕达的证言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该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核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本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借款利息加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已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后,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为实现其债权所用律师费在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12000元,标准过高,适当核减为8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以其所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享有其房屋债权抵押的清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陶琰亮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其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徐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陶琰亮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三、陶琰亮就处置徐湘松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新文路5号世纪大厦房屋(房权证号7140130**)所得价款享有上述给付义务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陶琰亮要求给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徐湘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东圣

书记员:

书记员寻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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