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21民初2914号
当事人:
原告:王立春,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拥政街道拥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59040K。
法定代表人:周建骁,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春诉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到被告承包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桓铁路大东沟隧道从事施工工作。2018年11月13日,冯兆龙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在隧道内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车辆右侧轮胎从正在隧道内施工的王立春左脚压过,造成王立春左脚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立春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其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立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原告王立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崔丽丽
审判员楚腾达
审判员李洋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媛媛
书记员魏思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