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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凤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桂0305民初21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07
案件内容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305民初212号

当事人:

原告秦凤。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李园连,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海,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秦凤诉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凤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定《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委榛头村范围内秦凤户地上附着物自拆协议》,但被告方在未经原告方同意及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位和自拆协议补偿款未付的情况下单方强行施工损坏原告方的附着物,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拆协议附作物自拆费用31097.5元,地面附着物损失费用63800元,共计948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协议之中,行政机关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协议签订和履行期间,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协议主体一方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公益目标。行政机关出于非公益目的与他人签订与履行行政职责无关的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3)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行政协议目的在于履行行政职责,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当然就要保障行政职责和公益目的的依法实现。保障的途径就是行政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要给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签订行政协议的过程中,为保障履行职责和公益目的不被改变,有关法定职责义务的内容行政协议不得协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单方改变、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行政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土地已于2006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征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林市人民政府指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辖区的土地征收具体事宜,而被告是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指派具体行使上述土地征收过程中清点地上附着物并给予被征收对象相应补偿的行政职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委榛头村范围内秦凤户地上附着物自拆协议》,是被告为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要求原告签订。而纵观整个协议的主要内容,反映的是被告要求原告实施拆除经被告审核的地上附着物,由被告支付一定的补偿的行为,从协议的签订、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审核、有关地上附着物的价款的定价、计算等因素审视,均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平等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经过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形成的财产关系,也不具备民事合同等价有偿的特性,而是为解决土地征收问题产生,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列。原告可另行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凤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172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秦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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