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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115民初605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5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6053号

当事人:

原告: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82110764D。

法定代表人:郑小敏。

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万环西路新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119X6。

法定代表人:于龙。

委托代理人:廖珍,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之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和被告植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珍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植之元公司清偿丰源公司货款25705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以逾期未付货款257051.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植之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丰源公司与植之元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丰源公司向植之元公司供应编织袋。截至2018年2月28日,植之元公司已经收到价值368772.8元的货物,但是至今仅支付货款111721.2元,尚欠257051.6元货款未付。

被告植之元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丰源公司并未提交交货的凭证,不能证明丰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证明植之元公司有付款义务。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根据丰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凭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货到后需方30日内付款,但丰源公司并未提供入库单或相关的证据,即使植之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成立,逾期利息也应当从付款日期达成后起算。三、合同总金额为69万元,丰源公司主张植之元公司共应付金额为368772.8元,但丰源公司未提供双方变更合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丰源公司主张与植之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合同号为CNB46R20170901的《购销合同》拟予证明。《购销合同》为传真件,显示由丰源公司(供方)与植之元公司(需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约定:植之元公司向丰源公司购买600000条60kg红46%编织袋,总金额6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植之元公司电话通知时间交货;丰源公司凭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货到后,植之元公司30日内付款。诉讼中,植之元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植之元公司并无关于该份合同的记录,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丰源公司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

丰源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总帐)》记载,其于2018年1月23日向植之元公司交付两批价值共计368772.8元的货物,植之元公司已付款111721.2元,尚欠257051.6元。《客户对账单(总帐)》中植之元公司签章栏处为空白。关于已交付货物的主张,丰源公司提供了以《地磅称量单》和《送货单》作为拍摄对象的照片拟予证明。《地磅称量单》显示丰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分两车向植之元公司送货,货物均为60kg红46%编织袋,对应的合同号均为CNB46R20170702。《送货单》除能辨别出盖有植之元公司名称字样的仓库专用章和丰源公司公章外,其他内容较为模糊,难以辨别。诉讼中,植之元公司对《地磅称量单》和《送货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地磅称量单》记载的合同号与《购销合同》的合同号并不一致。

丰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以植之元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四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塑料制品*编织袋”,价税金额合计368772.8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反馈,该四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诉讼中,对于为何会对该四份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植之元公司表示不清楚。

植之元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8日向丰源公司转账付款共计111721.2元,转账附言内容均为“编织袋”或者“货款”。诉讼中,对于该111721.2元,植之元公司不确认系用于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且表示无法明确系针对哪一合同进行支付。

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敏与植之元公司员工鲁磊明于2019年4月22日发生微信对话,郑小敏称:“总共还欠267051.6元,一年多时间了,真的要安排下吧,希望重视一下货款。”鲁磊明则称:“不对吧?我这记录的是257051.6元。”郑小敏答:“好的,我核对下。是的,贵公司欠货款257051.6元,麻烦你帮申请下,谢谢。”诉讼中,丰源公司主张,之所以与鲁磊明核对植之元公司的欠款,是因为在其与植之元公司交易过程中植之元公司先后安排有三位人员负责沟通,鲁磊明是其中第三位。对此,植之元公司称鲁磊明在其采购部任职,但无权代表植之元公司确认债权债务,鲁磊明亦表示其在微信中系以其个人名义确认欠款,本案诉讼发生后,鲁磊明表示不能确认欠款。当法庭询问植之元公司由何人负责与丰源公司沟通及何人能够核实欠款时,植之元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丰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368772.8元,与植之元公司已付款金额的差额为257051.6元(368772.8元-111721.2元)。对于前述货款总额,丰源公司已向植之元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且由植之元公司予以认证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植之元付款时备注的付款用途均与丰源公司主张的交易货物吻合。植之元否认其有收到相应货物,却未能对发票已予以认证抵扣提供合理解释,反而表示无法明确其付款的缘由,显然违反常理。其次,在鲁磊明系植之元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丰源公司关于鲁磊明系代表植之元公司就交易进行沟通的人员并因此与鲁磊明核对植之元公司的欠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鲁磊明确认的欠款金额恰与前述257051.6元差额相符。植之元公司主张鲁磊明声称系以其个人名义确认欠款,但该说法并未得到鲁磊明的确认,而且从郑小敏与鲁磊明的整个微信对话过程来看,郑小敏要求鲁磊明核对的是鲁磊明所在公司而非鲁磊明个人的欠款。因此,《购销合同》虽然并非原件,但结合丰源公司的其他证据及其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植之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植之元公司收货后尚欠其货款257051.6元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植之元公司应当货到后30日内付款。至于货物的交付时间,虽然丰源公司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地磅称量单》并非原件,且存在记载的合同号与《购销合同》的合同号不一致的情形,但如前所述,丰源公司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在此情况下,植之元公司理应提供己方留存的单据作为相反证据,植之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丰源公司关于货物交付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植之元公司应当至迟于2018年2月22日付清货款。植之元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源公司要求植之元公司清偿货款257051.6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亦有权要求植之元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丰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实际履行之日(以先到者为准)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57051.6元;

二、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70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70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实际履行之日(以先到者为准)];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丰源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1元,由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孙皓

人民陪审员郭顺潮

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晓宇

书记员麦桂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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