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当事人:
原告刘志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余,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单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江,该公司党总支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英及委托代理人刘万余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何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英诉称,我于2014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存款,当时我存的是该行理财产品,利率为5厘,存期为一年,由被告的客户经理赵艳梅接待,我属于正常存款,我存入41万后被转入赵艳梅的银行卡里。2015年8月12日赵艳梅因为诈骗和挪用公款罪被抓,我于2015年3月17日正常到银行取款,银行拒不支付我本金和利息,我认为赵艳梅的职务犯罪不能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为我是正常存款、取款,一切的存款、取款都是合法的,一切的存单手续都完备,所以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理财产品本金41万元及利息1.85万元,合计42.85万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下属的女儿河支行开户,并办理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首次办理网银时间因网银已撤销,无法查询。2013年8月11日,原告账户存款338665.57元,2013年8月17日10时44分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至闫忠伟账户20万元(被赵艳梅挪用),2013年11月27日账户由于理财产品到期形成存款161938.92元,2013年11月30日12时36分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至闫忠伟账户16万元(被赵艳梅挪用),另5万元经向检察机关了解,原告称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于赵艳梅,账户流水没有反映。2014年3月17日由赵艳梅从闫忠伟账户转回至刘志英账户20万元(部分已还)。原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桥支行柜台办理了现金支取。当日,原告又在大桥支行重新存入20万元,开了另外一张卡,并重新办理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转出。对于这新的20万元,就目前掌握情况,赵艳梅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手续。原告办理网银领取到的《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已作出特别提示:“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告知密码器和密码不能交予他人,原告对于自己存款的安全性应采取足够的、充分的保护措施。综上原告所诉款项虽有挪用,但已部分归还20万元,还有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予赵艳梅,属于个人行为,无法证实赵艳梅有挪用情况,剩余的16万元损失被告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员工赵艳梅,经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利用担任该行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为名,于2014年3月30日,将原告存入银行的4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挪作他用,期间,为应付检查虽将挪用的部分本金打回原告账号,随即又以各种理由将该笔本金要回,至案发后赵艳梅亦未将挪用原告的本金归还。挪用时,赵艳梅曾以口头的形式承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年利率5%,后赵艳梅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已生效执行)。现原告刘志英以被告未按期返还购买理财产品本金41万元及利息为由来院告诉。
另查明,被告员工赵艳梅口头承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同期理财产品利息相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理财产品信息、存款明细、(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员工赵艳梅在其原工作职责范围内代表被告推荐理财产品,并将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本金挪作他用,造成购买理财产品本金未归还、约定利息未兑现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约定理财产品本金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5万元少于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时赵艳梅承诺年利率5%(41万元×5%,即20500元)的利息数额,故应以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数额为限。关于被告辩称的赵艳梅已将20万元归还,原告41万元没有被全部挪用和被告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英购买理财产品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8500元,合计4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3863.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志军
书记员:
书记员李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