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3刑初3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良坤,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澧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5月9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平,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津市,住津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坤犯盗窃罪、被告人骆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坤、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良坤先后在澧县码头铺镇、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澹坪社区、澧县王家厂镇、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黄山头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摩托车6辆、电动车1辆,共计财物价值53395元。被告人胡良坤将其中价值19555元的2辆三轮摩托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骆平,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骆平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
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骆平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良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均系累犯,被告人骆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良坤、骆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码头铺镇、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澹坪社区、澧县王家厂镇、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黄山头镇等地,盗窃作案7次,盗得摩托车6辆、电动车1辆,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53395元。被告人胡良坤将其中二辆价值19555元的三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骆平,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骆平明知被告人胡良坤所卖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马头社区刘某屋前,将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365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连夜将该车骑到被告人骆平家,被告人骆平明知该车是胡良坤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8年7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胡良坤来到澧阳街道办事处澹坪社区,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屋前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得赃款250元。
3、2018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马头社区,将被害人涂某停放在屋前的一辆价值3780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低价销赃给凡明元得赃款1200元。
4、201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子内,将被害人符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0075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低价销赃给凡明元得赃款800元。
5、201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坤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上的道路边,将被害人万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5190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骆平。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上,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屋前的一辆价值15035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低价销赃后得赃款800元。
7、201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坤在澧县上的菜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950元的长铃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低价销赃后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11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停在邻居家道场上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后遂向澧县公安局码头铺派出所报案。
2、证人杨某1(刘某外甥)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1日,得知舅舅刘某的三轮车被盗后为其到码头铺派出所作证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停在一楼屋内(修建中,未装房门)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发现其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后于当日9时许向澧县公安局码头铺派出所报案。
5、证人彭某(涂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外面车子发动的响声后,隔窗往外看,发现有一辆车子往码头铺镇桥南方向开走。14日6点左右,听涂某说他的三轮车被偷,后于9时左右和涂某一起来派出所为他作证。
6、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发现其停在屋前院子右侧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
7、证人苏某(符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丈夫符某停在屋外院子的三轮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2015年下半年买的,花了15000元,是分期付款买的,没有开发票。
8、证人胡某2(符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9日12点1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符某的三轮摩托车停在他家大门右前方,次日凌晨3时许,他被外面的狗叫声惊醒,起床后发现符某的摩托车不见了,符某和他的妻子苏某打着电筒在附近寻找。早上7点左右,符某说他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找到。
9、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符某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
10、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22日6时许,发现其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
11、证人徐某的(万某邻居)证言,证实万某有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于2018年7月22日凌晨被盗。
1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26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停在自家稻场上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后遂向码头铺派出所报案。
13、证人罗某(魏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6日8时许,魏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摩托车被盗后,他陪魏某在周围寻找,因未找着,便于次日与魏某一起来派出所为他作证。
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31日早上4时许,发现其停在码头铺菜市场店子门前的一辆9.8成新的黑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15、证人杨某2(王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1日8时许,听邻居说王某的摩托车被盗后陪王某来派出所为他作证,王某的摩托车是今年购买的,听王某说花了5000多元。
16、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购买价格等情况。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现场概况等情况。
18、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骆平收买的被盗三轮摩托车二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9、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的总价值为53395元。
2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良坤、骆平均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人胡良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骆平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2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良坤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骆平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存根、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良坤、骆平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被告人骆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与被告人胡良坤在津市监狱服刑时认识。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为贪图便宜以1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告人胡良坤盗窃的一辆蓝色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告人胡良坤盗窃的一辆蓝色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
24、被告人胡良坤对自己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及将其中所盗的二辆三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骆平的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良坤、被告人骆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良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平在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后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平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良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骆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良坤的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骆平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原羁押的12天已折刑期)。所判罚金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曾凡平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张宗保
书记员:
书记员殷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