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3674号
当事人:
原告:都匀市康达汽车租赁营业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凤啭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F0W8E47。
经营者:**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
被告:徐卫中,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都匀市康达汽车租赁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康达营业部)与被告徐卫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因被告徐卫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营业部经营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车费6500元及车辆违章支出150元、洗车费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租赁车辆使用35天,产生租金105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租金部分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康达营业部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芳的《居民身份证》、徐卫中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3、被告徐卫中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模样。
被告徐卫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达营业部与被告徐卫中于2018年2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J×××××号迈瑞宝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6日8时30分至2018年3月12日17时00分,租金每日300元,使用期间车辆损坏修复及处理违章费、洗车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共使用35日,产生租金105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经催收所欠租金等费用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因被告徐卫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徐卫中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和修理费、违章处理费,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双方约定的期限已满,被告已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章处理费、洗车费请求,双方约定租金每日300元,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35日,应付租金10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6500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违章处理费、洗车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及系被告租赁期间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违章处理费、欠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康达汽车租赁营业部汽车租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都匀市康达汽车租赁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徐卫中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文松华
审判员罗国微
人民陪审员吴桂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欣芮
书记员廖文婷(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