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22民初67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住所地:浮梁县朝阳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158988928T。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文毅,该行职员。
被告:李钜,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与被告李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钜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119.44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及以后产生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直至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钜利用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自主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签订了《信用卡领卡合约》;双方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前(含)偿还全部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请人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请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我行客户经理通过多种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李钜拒不履行信用卡合同按期还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信用卡贷款本金8440.23元,利息、滞纳金共计679.21元(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合计结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9119.44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亦未能提供被告李钜其他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慧英
人民陪审员孙航宇
人民陪审员杨尚才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娅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