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1862号
当事人:
原告:高志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维权(系被告刘存之堂兄),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中华南大街**。
负责人:刘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刚与被告刘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矫形器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树款等共计224650.7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3日7时20分,被告刘存驾驶冀T×××**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87公里+690米处躲避车辆时,其车上货物(泡沫板)与对向行驶原告高志刚驾驶的冀T×××**冀T×××**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存变动现场。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存系冀T×××**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69.58元、矫形器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23天)、护理费7672.50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102.30元计算75天)、误工费35692.65元(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故按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188.85元计算189天)、营养费2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根据原告所住的高庄村的城乡区划代码,该村应视为城镇;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470元、施救吊车费8500元、赔偿村民树款2400元,共计22465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存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刘存为原告垫付了110000元。
被告刘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高志刚进行了协商,已经为其垫付损失共计11万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已垫付款,待实际核算赔偿数额后,我方主张多退少补。
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T×××**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存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后被告刘存为原告垫付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其身份和从事的职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伤情及损失,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伤情及损失,原告还提交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对此,被告刘存无异议,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对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住院记录记载原告为外伤后腹痛腹胀一天入院,并没有记载原告因何原因受伤,且原告提交的在深州医院住院的病历中所记载的伤情与哈院病历记载伤情不同,因此认为原告所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病历,原告在深州市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腹胀情形,但未查出原因,故而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被转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闭合性腹外伤,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病历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并出具了鉴定费票据。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中十级残疾和护理期不认可,认为其庭前未见伤者摄片,无法核实原告伤情是否达到十级伤残,护理期鉴定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刘存除同意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营养期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本院认为,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鉴于其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伤残等级而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矫形器费票据。对此,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存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医生的外购证明,对此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栏明确写明,出院后逐步佩戴支具下地行走,被告刘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对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区划代码仅证明城乡区域的划分,而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达到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原告并未提供由地方统计局出具的正式文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城乡区划代码是划分城镇与乡村的重要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区划代码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原告系冀T×××**冀T×××**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了行驶证、登记协议、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对此,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认为维修清单内容均为手写,且无该修理单位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维修清单佐证,被告刘存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未通知其,导致其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未进行查勘核实。本院认为,经庭后核实,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汽贸维修站系同一单位,系4S店,其作出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真实可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深州市榆科镇郝庄村委会证明。对此,被告均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并未记载撞坏树木的时间、地、地点以及相关车辆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车辆有撞坏树木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为了证明其其他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对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吊车施救费费用过高,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核算。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所必需支出的,且原告又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加油费票据。对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加油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为了证明被告刘存车辆的驾驶资质,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存的驾驶证、行驶证。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知,2018年2月3日7时20分,被告刘存驾驶冀T×××**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87公里+690米处躲避车辆时,其车上货物(泡沫板)与对向行驶原告高志刚驾驶的冀T×××**冀T×××**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存变动现场。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存系冀T×××**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腰椎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60069.58元。2018年8月11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系冀T×××**冀T×××**车的实际车主,为修理该车,原告支出维修费2047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吊车费8500元、矫形器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刘存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存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外,被告刘存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志刚医疗费、矫形器费、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吊车费等共计99000元;原告高志刚返还被告刘存垫付款11000元即可;诉讼费由被告刘存负担。
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734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为188.8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刚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刘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存承担。原告高志刚与被告刘存在审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因原告居住地高庄村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施救吊车费,均系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做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500元;原告所提赔偿村民树款,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672.5元、误工费35692.65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1961.15元;
二、被告刘存赔偿原告高志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施救吊车费共计99000元(已清);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高志刚返还被告刘存垫付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刘存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江志
书记员:
书记员郭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