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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有硕、许松柏等与晋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5)泉行初字第22号
案由: 行政确认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16
案件内容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泉行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原告许有硕,男,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许松柏,男,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宝胜、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儒,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坤义,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因要求确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其征地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胜、陈汉周,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坤义、张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有硕、许松柏诉称,其系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村民。被告由于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需要成立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永和片区征地领导小组,在未办理合法征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晋江永和镇英墩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进行违法征用。原告多次向领导组反映均未果。为此,原告还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反映情况。上述部门均认为: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的征地未办理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请求确认被告就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对原告的征地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对晋江永和镇英墩村违法的征地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向本院提供下列与诉权相关的证据复印件:1、许松柏的《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是永和镇英墩村村民;2、《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诉争土地制作了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3、照片,证明被告未取得合法征地手续,强行征用永和镇英墩村农田;4、来信答复,证明原告等村民向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永和片区征地领导小组反映违法征地情况;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征地行为不服,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信访。2013年11月25日,该局答复诉争地尚未取得合法征用手续,但未查处违法征地行为;6、《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2014年2月19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诉争地尚未取得合法征用手续,但未查处违法征地行为;7、《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30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答复,诉争地尚未取得合法征用手续,但未查处违法征地行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经营证》记载地块四至不清,范围无法确定;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照片具体是什么方位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意见书并没有确定被告已经实施完征地行为。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征地行为已经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包括闽政文[2014]255号批复、闽政文[2014]457号批复、闽政地[2014]969号批复。征地范围与批复相符,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取得相关批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许有硕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对其被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也一并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闽政文[2014]2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规划图、闽政文[2014]4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二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宗地图、闽政地[2014]96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宗地图,证明被告的征地均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2、征地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同意征地补偿方案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批复无法证明诉争地块已经包含在其范围内,且三份批复系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永和项目的征地,共计征用耕地53.8052公顷,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必须由国务院批准。被告的征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三份答复里都表述了食品工业园土地面积多达216公顷,而被告提供的三份批复的征地面积只有几十公顷;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仅能证明许有硕领取了补偿款而已。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经营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征地款发放花名册》,可以证实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均系晋江市食品产业园项目中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第一小组的被征收对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说明具体方位及拍照时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均系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村民。由于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原告许有硕、许松柏均为征收补偿对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主张其正在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4]2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4]4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二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96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三个批复文件的批准。2013年6月前,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发放到被征收农民手上,原告许有硕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许松柏没有领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征地方案;(二)提出征地申请;(三)批准征地;(四)发布征地公告;(五)办理补偿登记;(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八)交付土地。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虽然在2014年8月22日至12月31日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三个文件的批复,但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发布征地公告、办理补偿登记、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等程序。并且在省政府批准前的2013年6月就已经发放补偿安置费用,属未批先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许有硕、许松柏请求确认被告就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对原告的征地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是其程序上的不作为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请求撤销征地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就晋江市食品产业集中区建设项目对原告许有硕、许松柏的征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许有硕、许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鹏腾

审判员董丽珠

人民陪审员邱有潘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婉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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