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844号
当事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羽青,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金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王羽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韩金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羽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贷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804.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19,448.50元,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羽青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家庭综合消费贷”,当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羽青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2.8%,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还本付息;同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罚息、为此主张权利的费用负担、以及产生争议后仲裁或者诉讼时被告的联系地址、解决争议的约定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羽青指定账户发放20万元款项。签约后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付息,但自2021年1月16日始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讼。
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业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羽青签订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羽青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羽青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贷款余额人民币176,804.51元;
二、被告王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9,448.50元,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元,由被告王羽青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冰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