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921行审22号
当事人:
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代码00404137-9),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
被执行人卢成银,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住霞浦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卢成银于1989年开始,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路边地方的茶园地基本农田上动工建房,至同年竣工,建成二层砖混结构平台房一座及单层砖瓦结构房屋一座。经实地勘测:该宗地占地总面积159.92平方米(基本农田69.86平方米,茶园90.06平方米),违法建筑总面积为272.96平方米。其中壹座二层砖混结构平台房占地面积107.13平方米,建筑面积220.17平方米;壹座单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52.79平方米,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占地类型为茶园地、基本农田,不符合霞浦县牙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5年7月19日申请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六项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卢成银退还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自然村路边地方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被执行人卢成银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自然村路边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筑总面积272.9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69.86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即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罚款额为1257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7月26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系拆除非法占地违法建筑案件,为慎重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卢成银到庭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提出其同意缴纳罚款,但不同意拆除房屋。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缴纳罚款125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听证期间被执行人提出不同意拆除房屋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在听证会后向申请人缴清全部罚款,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已无执行必要。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决定的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卢成银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霞浦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雷树连
审判员林如婷
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