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4民初564号
当事人:
原告由广谦(居民身份证号:xxx),男,住方正县。
被告魏明(居民身份证号:xxx),男,住方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由广谦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由广谦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广谦诉称:2014年7月1日,魏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由广谦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由广谦多次催要,魏明拖延未付,故由广谦诉请魏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魏明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由广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欠据,拟证明:2014年7月1日,魏明向由广谦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明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魏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由广谦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魏明到原告由广谦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由广谦催要借款,魏明拖延未付,故由广谦诉请魏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明是否应承担偿还由广谦借款的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由广谦举示的借据,可认定由广谦与魏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广谦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魏明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由广谦主张魏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由广谦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艺玲
书记员:
书记员花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