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75号
当事人: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佘某,北正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在某联社北正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金。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写的,但钱是叶海涛花的,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在某联社北正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2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立文
书记员:
书记员于海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