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生,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本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明桂,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克生因与被上诉人魏本君、原审被告张明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克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7月份,上诉人将涉案宾馆的装修前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并口头约定吊顶以50元/平方的价格,其他按照日工180元/日计算,所以材料均由上诉人购买并付款[即(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案件中的10张销货清单的材料费]。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也已提交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10张,所以上诉人已将装修所购买的材料费用全部结清,且对其中3张清单上明确注明“老魏干”即后期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中购买的材料也已经垫付,所以该部分费用应从人工费用中扣除。鲁宸价评字(2019)第05015号价格评估报告表二中对涉案楼房的全部材料进行了评估,价值共计21060元,但涉案楼房装修所需的材料费共计16400元。在(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案件中上诉人已与李广林将该费用结清,所以一审中评估报告将涉案材料款多计算出4660元不妥,上诉人认为应当以(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案件中的材料款结算为依据。2.鲁宸价评字(2019)第05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对涉案楼房装修的人工费评估明显过高,例如:对加工1.2米及2米的床的人工费分别为531元/张、600元/张、425元/张,人工费价值明显高于床本身的价值,所以上诉人认为按照该评估报告计算人工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装修中床、床头柜、挂衣柜、床头、1-3楼所有的柱子、背景墙双方包工的天数均已认可33天,每天180元计算(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出具的清单中也已列明该约定),所以不能以评估价值为准,价值应为评估价值中57800元减除17705.25元(床、床头柜、挂衣柜、床头、1-3楼所有的柱子、背景墙、房间门安装调试、卫生间安装调试的相应费用)即40094.75元,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将该费用扣除,直接将工程款价值认定为57800元,所以事实认定错误。补充意见如下:1.一审中价格评估报告表一第2页其他部分中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系被上诉人只承担人工费即被上诉人只赚取日工,而一审判决中将该部分材料款全部计算在内。2.表一中第三页第十三、十四项卫生间门、房间门该两项的调试费用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因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所调试,而一审中将该调试费用只扣减了卫生间门安装调试的费用。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10张消耗清单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材料支出的款项,但其中有3张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支付费用是5556元,在表中已明确列明,一审未将该费用扣除。
魏本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本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克生给付装修工程款41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本君提交施工记录三份,以证明魏本君为杨克生装修楼房时所使用的材料、装修范围以及魏本君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案外人李广林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魏本君承揽杨克生的楼房装修工程,李广林为材料供应商,其多次向杨克生催要材料款;(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李广林向杨克生索要材料款的事实。
杨克生、张明桂对魏本君所提交的三份施工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魏本君单方制作,无杨克生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广林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魏本君与李广林相互串通,为杨克生购进的材料价格偏高,且数量也与实际装修不一致,魏本君还购进了没有为杨克生装修的材料,杨克生已超付李广林材料款,对民事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杨克生向一审法院提交10张在李广林处购买装修材料的销货、退货清单以及魏本君出具的收条两张共计20000元,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杨克生已付清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其中材料费支付给了李广林,人工费20000元支付给了魏本君。
魏本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魏本君所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中,其中有5000元是杨克生委托其转交给李广林的材料款,魏本君仅收到杨克生支付的人工费15000元。魏本君在杨克生处的装修,前期的工程系魏本君包工包料,魏本君从李广林处购买17000元的材料,该材料款魏本君已与李广林结清,后期的装修魏本君只包工不包料,该部分的材料系杨克生自己从李广林处购买的,材料款经过法院调解结清,即(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李广林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广林称其为杨克生的楼房装修提供装修材料,前期大面积装修工程魏本君包工包料,后期零散装修如做床、巴台等魏本君包工不包料,材料款由杨克生自已支付,杨克生提交的10张销货、退货清单就是后期装修的材料款,该部分材料款已经法院调解结清,其中有5000元由魏本君代杨克生转交。
魏本君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杨克生、张明桂对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李广林与魏本君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但杨克生认可其楼房装修全部使用的李广林的材料。
结合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魏本君所提交的施工记录,因系魏本君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广林的书面证言,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且李广林所作陈述较为客观,亦有民事调解书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杨克生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克生、张明桂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魏本君为杨克生、张明桂位于汾水建材市场的三层楼房(月诚宾馆)进行装修,装修前期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后期部分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装修完成后,杨克生分两次向魏本君支付共计20000元,魏本君主张其中5000元系魏本君代杨克生转交给材料供应商李广林的材料款,杨克生、张明桂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委托魏本君代转的5000元并不包含在该20000元中,而系单独交付,魏本君也未出具收条。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楼房的装修人工及使用材料的总费用产生争议,魏本君申请对涉案楼房的装修总价款进行评估,双方均同意对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室内装修工程费市场价值及杨克生提交的10张销货清单、退货清单的装修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7月2日出具鲁宸价评字[2019]第0501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杨克生月诚宾馆室内装修工程费市场价值为57800元,材料销货清单中装修材料市场价值为21060元,退货清单中装修材料市场价值为5920元。魏本君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399元。魏本君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杨克生认为该报告认定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性。此外,双方均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中卫生间门安装调试并非魏本君所做,该部分人工费评估价格为93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本君承揽杨克生楼房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杨克生应当据实向魏本君支付装修工程款。对于涉案装修工程款,经过评估,总价值为57800元,扣除其中按照市场价值重新定价的由杨克生自付的材料款15140元(21060元-5920元)以及卫生间门安装调试人工费939.96元,杨克生共计应支付给魏本君的装修工程款为41720.04元。对于杨克生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魏本君主张其中5000元系代转的材料款,但根据魏本君向杨克生所出具的两张收条来看,均系魏本君以自己名义所出具,按照常理,魏本君如代杨克生向他人转交款项,应当注明代转,而非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魏本君自行支取的工程款也以同样方式出具收条,使得无法区分代转款项与自收工程款,对此,魏本君应当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克生已付魏本君的工程款为20000元,扣除已付款后,杨克生还应向魏本君支付工程款21720.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克生、张明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魏本君装修工程款21720.04元;二、驳回魏本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杨克生、张明桂负担183元,由魏本君负担231.5元;鉴定费4399元由杨克生、张明桂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算明细表4张,主张系被上诉人在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出具给上诉人的,在明细表中明确列明在装修过程中日工的费用共计5940元,即33个工每天18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4张明细表是否是被上诉人书写不确定,如果是被上诉人书写,这33个工是其中的一部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用了270多个人工。
另查明,涉案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技术报告》中载明:“二、测算过程:2.装修市场单价的确定:价格评估人员通过市场调查,走访并咨询当地多家房屋装饰材料经销商及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和施工团队,对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及装修工程费用市场价格进行了全面了解,同时分别选出三家具有代表性的房屋装修装饰材料经销商和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团队,让其在互不交流的前提下,根据评估标的月诚宾馆的装修实物状况和材料实物状况,分别出具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装修工程费市场综合单价和装修装饰材料市场价格,因其提供的数据差别不大,故采用简单算术平均法求取装修工程费市场综合单价和装修材料市场价格,作为本次评估的计算基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楼房的装修人工及使用材料的总费用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楼房的装修总价款进行评估,双方均同意对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室内装修工程费市场价值及杨克生提交的10张销货清单、退货清单的装修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月诚宾馆室内装修工程费市场价值为57800元,材料销货清单中装修材料市场价值为21060元,退货清单中装修材料市场价值为592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以总价值57800元扣除其中按照市场价值重新定价的由杨克生自付的材料款15140元以及卫生间门安装调试人工费939.96元,即为杨克生应支付给魏本君的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已同意对涉案楼房的装修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现又上诉主张以一审法院(2017)鲁1103民初1380号案件中的材料款结算为依据以及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人工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装修人工费评估过高的问题。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室内装修工程费市场价值依程序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杨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刘丽艳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刘一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