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5执恢13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程先元,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李赞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程先元与被执行人李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赞金应赔偿20933.96元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1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752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15年12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村中有分红执行为由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辖区内的主要金融机构以及车辆、房管、国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粤X×××××(已办查封手续)、粤Y×××××号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未查获上述车辆的具体停放位置,未能作扣押、评估、拍卖处理。另外,因被执行人属违计对象,于2012年下半年起,所属村居已停发其村中分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7)粤0605执恢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谭龙
执行员高志文
执行员李志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