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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真华、宋卫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1081刑初140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22
案件内容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刑初1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真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卫强,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来到本市泽国镇夹屿好又多超市门口,从被害人许某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60元。

二、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来到本市泽国镇夹屿新村D幢21号门前,从被害人徐某3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一部VIVO-X7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三、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来到本市城北街道东普村102号奇睿鞋业,从门口附近的电脑桌上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一部金某F105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

四、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来到本市城东街道虎头山路505-B号顺鑫达鞋业门前路边,从被害人龙某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一部VIVOV3MAX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

五、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夏真华来到本事城东街道新塘康福鞋底厂门前路边,从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一部VIVO-X7PLU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6年11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村部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夏真华。后在被告人夏真华的指引下在横峰街道汇川王工业区一小吃饭店内抓获被告人宋卫强。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现第五节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徐某2、罗某、龙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立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真华单独或与被告人宋卫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真华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真华系立功,本案第五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卫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夏真华、宋卫强退赔被害人徐小芬人民币2260元,退赔被害人徐海峰人民币2250元,退赔被害人罗海燕人民币830元,退赔被害人龙明人民币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吴正飞

人民陪审员杨素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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