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24民初2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
负责人:吴芳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平,男,汉族,住仙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仙居工行)与被告陈伟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仙居工行起诉称:被告陈伟平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5853,并领用了合约及章程。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至2020年11月12日形成透支本金49967.54元、利息4289.86元、违约金2249.88元,此后被告未再消费及还款。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伟平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7.54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至2020年11月12日为57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签收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应当按约使用并及时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7.5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额以按月利率2%计算为限,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5719.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陈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柯光飞
人民陪审员杨陈俊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希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