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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曹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302刑初29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18
案件内容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刑初29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018年5月,被告人曹某分别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徐州市鼓楼区盗窃他人手机两部、现金1298.7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7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街头快鱼店门口,采取扒窃的手段,盗取受害人李某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后经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2.2017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体育巷内,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受害人吴某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后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26.5元。

3.2018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徐州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八一超市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受害人袁某在一辆电动车车篮内的一个黑色带花双肩包及包内的人民币1298.7元现金。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背包及现金1298.7元,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吴某、李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曹某具有多次前科,且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郭娜

书记员:

书记员高圣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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