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1民初468号
当事人:
原告:陈绍如,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朝水,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绍如与被告吴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吴朝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绍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朝水偿还陈绍如借款人民币933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5年10月22日起算至款项还请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绍如与吴朝水系朋友关系,1995年4月份吴朝水称其家庭养猪需要资金周转就向陈绍如借款,1995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吴朝水欠陈绍如人民币93305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但吴朝水至今未还款。陈绍如每年都向吴朝水催讨上述借款,2016年11月10日陈绍如又向吴朝水催讨,吴朝水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证实吴朝水欠陈绍如借款人民币9333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吴朝水辩称,吴朝水于1995年向陈绍如借款,未约定利息,期间有偿还部分款项,到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吴朝水尚欠陈绍如借款93335元,由吴朝水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写明“本凭据为九五年转单到今,利息2分计算”,也就是说之前的款项已经过陈绍如和吴朝水结算确认,之前的借款已经转到了2016年11月10日这张借款凭证上,最终确认吴朝水的欠款金额为93335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吴朝水同意偿还陈绍如借款,但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陈绍如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陈绍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吴朝水于1995年向陈绍如借款,2016年11月10日,吴朝水向陈绍如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吴朝水欠陈绍如借款93335元,并写明“本凭据为九五年转单到今”、“利息贰分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朝水欠陈绍如借款经确认为93335元,有吴朝水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陈绍如催讨,吴朝水应及时予以偿还。陈绍如诉请要求吴朝水偿还借款93305元,未超过吴朝水欠陈绍如的借款总额,属于陈绍如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绍如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相应利息,未超过陈绍如与吴朝水双方的约定及法定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绍如诉请借款利息从199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凭证的约定,该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陈绍如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绍如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朝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绍如借款本金933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绍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陈绍如负担7131元,吴朝水负担2353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王光耀
人民陪审员王炎贵
书记员:
书记员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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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