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8995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长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佩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必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易通公司)与被告翟必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必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翟必成偿还宁夏易通公司欠款33164.89元;二、翟必成支付宁夏易通公司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三、翟必成支付宁夏易通公司利息7672元(以3316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主张至付清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翟必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易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易鑫公司将其依法对翟必成享有的33164.89元债权转让给宁夏易通公司。后宁夏易通公司多次电话告知翟必成债权转让事实,翟必成承认该债务并同意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宁夏易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翟必成未作答辩。
宁夏易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业务回单(付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照片打印件、翟必成身份证打印件、翟必成照片打印件、业务回单(付款)、客户翟必成打卡金额清单。对宁夏易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宁夏易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9B143174,车架号:XXX)于2010年10月18日因购买转移登记至翟必成名下。2016年11月16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翟必成(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其中,《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载明: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型号、性能、质量等负全部责任,并且,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或许可证明;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应在甲方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保证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甲方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甲方因任何第三人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抵债、出借、投资、改造或采取其它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或处置的行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违反法规规章的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汽车再出租,如果乙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租金支付,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甲方向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手机号发送租金支付日的通知短信,视为乙方已知晓并同意甲方通知的租金支付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租赁期间乙方如需提前还款的,须在当月还款日前1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取得甲方批准,提前支付必须是全额应付款项的一次性支付,包括每台车辆余额本金及按余额本金5%的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台,以及其他乙方应付的相关费用。违反合同的处理,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让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乙方未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4)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支付汽车购买价款前发现乙方有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融资嫌疑等风险情况的,可以拒绝支付汽车购买价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部分载明: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为现代,型号及配置为全新途胜2009款2.0L手动双驱时尚型,发动机号为9B143174,车架号为×××,生产厂商为北京现代,经销商为宁夏易通公司;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为75000元,融资总额为59999元,融资首付款17160元,融资车款57841元。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为3094元。承租人同意将甲方应支付购车款中的1716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5784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到经销商账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载明: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之约定,承租方(乙方)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甲方)提供担保;抵押车辆的发动机号为9B143174,车架号为XXX,型号为全新途胜2009款2.0L手动双驱时尚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并且抵押登记机关允许办里抵押登记后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翟必成就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翟必成签署《客户翟必成打卡金额清单》,该清单显示:融资额59999,服务费3600,GPS费用1700,保险费用0,客户打卡金额=59999元-3600-1700=54699,大写伍万肆仟陆佰玖拾玖元整。因宁夏易通公司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宁夏易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将购车款54699元转账支付翟必成。翟必成按约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融资租赁款后,开始拖欠融资租赁款。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易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宁夏易通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33164.89元。2018年1月12日,宁夏易通公司将33164.89元转账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宁夏易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翟必成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翟必成的要求购买案涉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出租给翟必成使用,由翟必成向其支付租金,该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本院确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翟必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义务,翟必成应按约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翟必成在租赁期内出现连续二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翟必成付清剩余全部租金。翟必成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其在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宁夏易通公司,故对宁夏易通公司要求翟必成支付下剩全部租金33164.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约定,租赁期间翟必成提前还款的,还需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台,故对宁夏易通公司要求翟必成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宁夏易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翟必成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翟必成支付宁夏易通公司自201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翟必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3164.8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33164.89元租金自201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元,由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翟必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城
人民陪审员吴秀敏
人民陪审员王惠宁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文雯
书记员安逸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