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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加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桂07刑更363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20-10-22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刑更363号

当事人:

罪犯李加友,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加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8年7月25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加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20年2月,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周期计分考核情况一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加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加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明晔

审判员黄富丽

审判员张艳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婷婷

书记员李日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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